原告陈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宪伟,荥阳市X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陈某某、薛某某诉被告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薛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宪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薛某某诉称:2006年4月份,二原告开始给被告供应搅拌机,双方于2008年3月5日算账后,被告欠二原告货款x元,被告出具了欠条。后被告陆续还款x元,剩余货款x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故二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欠款x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张某某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二原告和被告多次发生搅拌机买卖业务,双方于2008年3月5日算账后,被告还欠二原告x元未付,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条今欠老薛某拌机款x元(叁万元整),叁月底结1.5万元,肆月底结清。张某某2008年3月5日。”庭审中,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称:是原告陈某某从原告薛某某厂里买搅拌机,然后卖给被告,此欠条上的x元债权应归陈某某所有。被告出具欠条后又还款x元,余款x元未付,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虽然没有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双方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关系,原告向被告供货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本案中,被告张某某出具的欠条,即是原告的债权凭证,原告薛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认可该x元债权归原告陈某某所有,所以原告陈某某要求被告支付x元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薛某某对该债权不具有权利,原告薛某某要求被告支付其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某某一万七千元;
二、驳回原告薛某某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张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百二十五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蔡金辉
审判员魏清正
审判员贺松峰
二0一0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张浩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