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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徐民一再终字第0080号李某甲与王某某、徐州华苏集团物业管理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徐民一再终字第X号

原审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1942年9月生,汉族,徐州铁路分局职工,住(略)。

原审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甲,男,1992年6月生,汉族,学生,住(略)。

法定代理人李某乙(李某甲之父),男,1952年9月生,汉族,徐州发电厂职工,住(略)。

原审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华苏集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苏公司”),住所地徐州发电厂内。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段保义,徐州市义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李某甲与王某某、徐州华苏集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于2004年2月20日作出(2004)鼓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04年8月10日作出(2004)徐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李某甲不服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于2005年7月12日作出(2005)徐民一审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李某甲法定代理人李某乙,原审被告王某某、原审被告华苏公司委托代理人段保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一审判决认定,2003年11月1日晚7时许,李某甲、王某某均持华苏公司颁发的“颐乐园活动证”进入颐乐园运动,王某某在打乒乓球过程中挥拍击球时将在其身后方的李某甲左嘴角击伤。李某甲被送往徐州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上唇贯通伤,于同年11月3日住院治疗至11月9日出院,花费医疗费2419.12元。2004年2月10日,李某甲到徐州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治疗面部疤痕,花费医疗费252.4元。

原一审判决认为,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被告故意打伤原告,王某某观察不够,对规避运动误伤措施不力,应承担主要责任;现有证据不能证实李某甲与王某某的具体距离,李某甲没有注意躲避,应承担次要责任;华苏公司虽系场地管理人,但对误伤无法预见,且乒乓球运动不属于危险性较大的运动,现无法证实其有过错,故华苏公司不承担责任。遂判决:1、原告李某甲的医疗费2671.52元、交通费90元、营养费54元,合计人民币2815.52元,被告王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李某甲2252.42元,其余损失原告自负。2、驳回原告李某甲对被告华苏公司的诉讼请求。

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二审另查明,颐乐园系徐州发电厂内部活动室,向本厂内部职工及家属开放,具有福利性质。相关人员一次性交纳10元人民币办理活动证之后,即可凭证进入并进行活动。该活动室由华苏公司负责日常管理。本院二审查明的其它事实与原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二审认为,关于本案的责任问题,首先应该明确的是,本案损害事实的发生对于当事各方而言均属于运动意外,当事各方主观上均没有侵权的故意,在这种情况下,认定各方责任的主要依据就是考量各当事人注意义务的大小,负有更多注意义务者,应适当多承担责任。在本案中,确定王某某与李某甲的责任大小的重要依据是王某某击伤李某甲时,李某甲所处位置与乒乓球台的距离是否达到通常意义上的安全距离,然而,原、被告双方在一、二审审理过程中,均未能够证实这一关键的距离大约是多少,在这种情况下,应当本着公平合理的原则,推定王某某与李某甲负有同样的注意义务,因此双方负有同等责任。至于华苏公司,作为颐乐园的管理人,不能认定其对于颐乐园的管理具有盈利性质,在这种情况下对管理人科以过于严厉的义务也不利于健身活动的开展,对于类似本案的意外伤害,要求其承担充分注意义务以避免伤害的发生是不现实的,也是不适当的。因此,华苏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是考虑到李某甲的伤情,根据公平原则,要求华苏公司对于李某甲的损失给予适当补偿是可以的。遂判决:1、撤销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04)鼓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2、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李某甲医疗费1335.76元、交通费45元、营养费27元,合计人民币1407.76元。3、华苏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补偿李某甲人民币500元。

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李某甲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二审推定双方负同等责任,经济费用各分担百分之五十是错误的。

王某某辩称:二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二审判决。

华苏公司辩称:二审根据公平原则,判决补偿李某甲人民币500元不公平,一审对华苏公司的判决正确。

再审中,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1、二审认定双方负同等责任,经济费用各分担百分之五十是否正确;2、华苏公司是否应承担补偿责任。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的乒乓球运动场所系公共活动场所,与正式比赛活动不同,因此,王某某在打乒乓球时应对周围运动环境进行观察、判断,尽到适当的注意义务,然而王某某观察不够,对避免运动误伤措施不力,挥拍击球时将在其身后方的李某甲左嘴角击伤,是导致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李某甲在他人从事运动时,安全意识不足,没有注意躲避,也是致伤的原因之一。鉴于李某甲系未成年人,王某某是成年人,成年人的注意义务应该大于未成年人,因此,王某某应承担主要责任。华苏公司作为颐乐园管理人,在设置乒乓球台等设施中,未划分运动区域和非运动区域,运动场所存在瑕疵,在活动区内有未成年人进入时,亦未尽到必要的安全提醒和管理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应承担一定的补偿责任。综上,原一、二审认定事实清楚;原一审对李某甲与王某某的责任划分适当,原二审责任划分欠妥,本院予以纠正。具体处理结果应为扣除华苏公司承担的500元外,余额部分仍按一审确定的责任比例,由王某某承担80%责任,李某甲承担20%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4)徐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及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04)鼓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本院(2004)徐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华苏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补偿李某甲500元。

三、王某某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李某甲医疗费1737.22元、交通费72元、营养费43.2元,合计1852.42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4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合计500元,王某某负担400元,李某甲负担1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韩黎华

审判员胡晓文

审判员葛文

二00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曲莎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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