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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涂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闽清县人民法院

原告:涂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

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现住坂东镇X村,公民身份号码x。

原告涂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某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涂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9月间原告从江西宝兴米业有限公司运回“东霸”粉干1000包(每包5Kg),其中941包卸在被告厝,由被告销售,当时议定每包粉干价22元,卸货后当即给付现金x元,余款待粉干售完后付清,现多次追讨被告不还钱,2008年10月31日被告写一欠条,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就是不还款,事迫无奈,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人民币x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货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刘某某未作出书面答辩。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证据欠条一份,以此证明被告欠原告粉干款x元事实。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真实、合法、有效,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认证,对本案的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2008年9月间原告将粉干941包交给被告销售,每包22元,被告当即给付现金x元,余款待粉干售完后付清,2008年10月31日被告写一张欠款x元欠条给原告,后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均未还款。为此,原告于2010年5月21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欠原告涂某某货款人民币x元,有被告签字欠条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被告应当返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被告还清货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涂某某人民币x元及利息,利息从2010年5月21日起至被告还清欠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收诉讼费68元,减半收取34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二○一○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

附注本案适用法律条款: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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