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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某与高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原告卫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亚非,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卫某与被告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卫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亚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卫某诉称,我与被告2001年底经程东琴介绍订立婚约关系。2003年农历1月20日双方按农村风俗结婚并领取结婚证。X年X月X日生育男孩高××。婚后我们共同在广东务工,自小孩上学开始就回固始县租房居住。2009年7月被告在城关经营一个做门的门市部,却不知何故于2010年1月10日外出打工不归,从此不与我作任何联系,并不给我们母子钱花。被告的行为严重挫伤了夫妻感情,依据《婚姻法》的规定,具状诉于某院,请求解除我与被告的婚姻关系。。

被告高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卫某与被告高某2001年底经人介绍订立婚约关系,2003年农历1月20日双方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并于2003年3月4日补领结婚证。2003年农历10月27日原告生育一男孩,取名高××。婚后前期,夫妻关系尚可,后因被告于2010年农历1月10日不辞而别,不与原告联系,伤害了夫妻感情,导致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卫某与被告高某结婚时间较长并生育一子,应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已破裂,但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实,且被告未到庭,没有表明其对待婚姻的态度,为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给双方一次和好机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卫某要求与被告高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二审诉讼费150元,上诉于某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士管

审判员范德银

审判员王文宝

二○一二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霍&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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