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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某诉上海起重电器厂有限公司相邻关系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原告陆某。

委托代理人冯某(系原告之女)。

被告上海起重电器厂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曹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锦林,上海市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陆某诉被告上海起重电器厂有限公司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静兰独任审判,于同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冯某、被告上海起重电器厂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锦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某诉称,2009年11月,被告装修时在底楼前门天井内搭建了一间卫生间,并从卫生间顶部一直到二楼阳台下搭建了一个又高又大的顶棚。该搭建严重影响到二楼安全,且顶棚光线反射强烈,顶棚上堆积的垃圾也影响到环境卫生。被告还在前门天井东围墙上及在原告卫生间北侧外墙面上各安装了一台空调外机,影响到原告的居住安全,热气排放也影响了原告家室内温度。故请求判令被告拆除其在本市静安区X路XXX弄XX号前门天井内搭建的卫生间、雨棚,并拆除其安装于前门天井东围墙上及原告卫生间北侧外墙面上的空调外机各一台。

被告上海起重电器厂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请和事实理由不符合客观情况。原告称被告于2009年11月装修房屋时搭建卫生间,但实际上卫生间早在三十年前就已存在;且卫生间在天井(前门)南端,距离主体建筑有很长一段距离,对原告并不构成相邻妨碍。关于顶棚,因为二楼经常往楼下扔垃圾,被告是万不得已才搭建的;顶棚搭建在天井中,天井外墙高达4.05米以上,这么高的墙人力是无法攀登上去的;且顶棚的材料是塑料的,无法承重,不可能发生有人踩在上面跨一步到原告二楼阳台的情况。关于两台空调外机,被告家南面天井和北面墙上确实各有一台空调外机,但两台空调外机位置恰当,没有对原告安全构成威胁,也不构成任何妨碍。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邻居关系。双方均承租于本市静安区X路XXX弄XX号内。其中,原告独用租赁部位为:二层前楼、二层卫生间、二层亭子间、阳台,公用租赁部位为:底层灶间。被告于2005年9月27日与上海张宅物业有限公司签订《公有非居住房屋租赁合同》,由被告承租泰兴路XXX弄XX号底客、底后小间、天井及卫生间。被告于2009年11月在前天井内搭建了雨棚;被告还在前门天井东围墙上及在原告卫生间北侧外墙面上各安装了一台空调外机。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租用居住公房凭证、照片,被告提供的《公有非居住房屋租赁合同》、租赁房屋及其附属设施设备清单、照片及本院调取的违法建筑整改通知书等为证,并经本庭查证属实,依法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相邻关系是指相互毗邻的两个或两个以上不动产的所有人或使用人,在行使不动产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权时,相互之间应当给予便利或接受限制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相邻不动产各方在行使权利时,既要实现自己的合法利益,又要防止避免给相邻方造成损害。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本案被告在天井内搭建雨棚、安装空调外机时,应当充分考虑到相邻方的权益,以不影响相邻方的正常生活、不给相邻方造成安全隐患等为准则。但从原告提供的照片,以及本院实地察看的情况看,被告搭建的雨棚及安装的空调外机确实给原告户的安全带来隐患,为窃贼攀爬提供了便利;雨棚上太阳光线的反射及抛落的杂物等都会对相邻方的居住生活环境造成影响。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拆除天井内搭建的雨棚及安装的空调外机,本院予以支持。另外,对于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拆除前门天井内搭建的卫生间,因原告现无证据能证实该搭建侵犯了相邻方的行走、通风、采光、安全等权利,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该搭建是否经有关职能部门允许、是否属于违法建筑、如何处置等,由于对违章建筑的认定与处罚属行政职权范围,不属于法院处理范围,故原告可以通过适当的途径、采用适当的方法解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起重电器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拆除其在本市静安区X路XXX弄XX号前门天井内搭建的雨棚,并拆除其安装于前门天井东围墙上及原告陆某卫生间北侧外墙面上的空调外机各一台;

二、原告陆某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0元,由被告上海起重电器厂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高静兰

书记员刘文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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