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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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乙、田某犯抢劫罪、黄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中专文化。2011年5月7日因涉嫌抢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逮捕。现押安仁县看守所。

辩护人周某某,湖南晨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田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大专文化。2011年5月7日因涉嫌抢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逮捕。现押郴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黄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在读,安仁县某中学学生。2011年11月14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安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系被告人黄某的亲友。

(略)人民检察院以湘安检刑诉字(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乙、田某犯抢劫罪,被告人黄某非法拘禁罪,于2011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某红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周某云、人民陪审员吴建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1月6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陈罗琴出庭记录。(略)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周某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乙及其辩护人周某某、被告人田某、被告人黄某及其辩护人张某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日下午,被告人王某乙因被告人田某与被害人张某戊通电话而与被告人田某产生矛盾。被告人田某心里不舒服,于是发信息叫张某戊来安仁县城接她回湘潭,并同意与张某戊定亲。被告人田某发给张某戊的信息内容被被告人王某乙发现,因此双方发生争吵。争吵中得知被害人张某戊与被告人田某发生过性关系,被告人王某乙很气愤,得知被害人张某戊晚上会来安仁县城时,被告人王某乙遂与被告人田某在安仁县某宾馆开房住进X房间等候。期间,被告人王某乙担心张某戊来了之后自己势单力薄,打某话通知被告人黄某到某宾馆X房间来帮忙,并与被告人田某到超市买了胶带、小刀等物带回宾馆。当晚21时许,张某戊按约赶到安仁县某宾馆X房间,被告人王某乙以被害人张某戊与被告人田某发生过性关系非她自愿为由,与被害人张某戊争吵。随后被告人王某乙拿出小刀让被告人黄某拿着站在旁边助威,并叫张某戊把衣服裤子脱下,张某戊没有反抗就把衣服裤子脱下,随即用胶带将被害人张某戊的双手绑在椅子的扶手上,双脚绑在矮桌子脚凳上,同时将被害人张某戊的颈部绑在房间落地灯的灯杆上。绑完后,被告人黄某把刀放在床上的被子里。接着被告人王某乙对张某戊又是打某又是辱骂。随后被告人王某乙叫被告人黄某、田某到王某乙家门口拿来麻古,吸完麻古后大约到了凌晨1时,被告人王某乙叫被告人黄某回去。被告人黄某离开房间后,被告人王某乙对被害人张某戊说,田某即将成为其妻子,而被害人张某戊与田某还乱搞两性关系,并质问被害人张某戊要怎么解决这个事,并对被害人张某戊又一次泼水、打某、谩骂。当被害人张某戊提出赔偿王某乙人民币3000元了结其与田某之间发生过性关系的事情时,王某乙嫌钱少而不肯,一直持续至5月2日上午11点钟左右,被害人张某戊被迫同意以x元了断其与田某之间发生过性关系的事情,并提出从其带来的黑色挎包中拿出人民币x元支付。嗣后,被告人王某乙发现被害人张某戊挎包内有人民币x余元,即从挎包拿出钱砸被害人张某戊,并用蜡烛燃烧融化后的油烫被害人张某戊的生殖器。随后,被告人王某乙清点现金,叫被告人田某将人民币x元装进包内,并割开绑在被害人张某戊右手的胶带后,携款逃离现场。

同时查明,被告人王某乙、田某与被告人黄某分别于2011年5月20日、2011年5月6日主动到安仁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交待了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王某乙、田某已悉数退赃。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乙在侦查阶段向公安机关举报他人的犯罪事实,经公安机关查证属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乙、田某、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戊的陈述、证人王某丁、李某、凡某、王某丁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照片,通话清单,银行存款凭条,安仁县公安局扣押和发还物品清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乙、田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以捆绑的方式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手段抢劫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乙、田某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伙同他人以捆绑的方式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乙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田某、黄某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王某乙向公安机关举报他人的犯罪事实,经公安机关查证属实,属立功,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王某乙、田某、黄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待了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某乙、田某已悉数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系在校学生,作案时尚未满十八周某,虽然参与了犯罪,但未实施犯罪实行行为,犯罪情节较轻,且具有自首情节,秉着对未成年人实行“教育为主,刑罚为辅”原则,可对其适用免予处罚。综上所述,对被告人王某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对被告人田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黄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7日起至2018年2月6日止。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田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7日起至2017年5月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黄某犯非法拘禁罪,免于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某红

审判员周某云

人民陪审员吴建华

二O一二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陈罗琴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二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

(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十七条已满十六周某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某不满十六周某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某、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某不满十八周某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因不满十六周某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

已满七十五周某的人故意犯罪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过失犯罪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某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某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某、救某物资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某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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