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某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X室。
法定代表人郭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沈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X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黄某乙。
原告上海某广告有限公司诉被告某工贸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邵坚烈独任审理,于2008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沈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起,原、被告订立《广告委托/咨询服务合同》。根据被告的委托,原告为被告提供“某产品市场推广”项目的广告代理服务。原告已充分履行合同约定的各项义务,但被告却长期拖欠应支付的广告代理服务费及有关费用。经原告反复催讨,被告于2006年8月向原告出具《付款说明》一份,确认尚欠原告人民币873,242.90元,并承诺2006年9月至2007年2月的6个月期间内付清所有欠款。但至今并未实际履行。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原告支付原告广告代理服务费及有关费用计人民币873,242.90元;2、被告支付原告自2005年12月16日至判决生效日止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原告为了支持其诉请,向法院提供如下证据:1、广告委托/咨询服务合同;2、原告制作并经被告确认的某未付费用清单;3、被告致原告的公函;4、被告签署的合同终止协议;5、原告制作并经被告确认的某广告作业2006年6月份检核表;6、被告付款凭证;7、被告出具的付款说明;8、律师函。
被告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未到庭,应视为放弃对证据的抗辩权利,故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证据效力。
经审理查明,2005年起,原、被告订立《广告委托/咨询服务合同》。根据被告的委托,原告为被告提供“某产品市场推广”项目的广告代理服务,双方约定了分期付款的期限,最后一次付款期限为2005年12月15日。原告已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拖欠应支付的广告代理服务费及有关费用。经原告反复催讨,被告于2006年8月向原告出具“付款说明”一份,确认尚欠原告人民币873,242.90元,并承诺2006年9月至2007年2月的6个月期间内付清所有欠款。但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订立的《广告委托创作/咨询服务合同》真实有效,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均应按合同履行各自义务。现原告已经充分履行合同约定的各项义务,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被告欠付的广告代理服务费及有关费用,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付款说明”为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广告代理服务费及有关费用的诉请应予支持。另被告应该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标准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定期存款利息计算。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对证据与事实的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工贸有限公司向原告上海某广告有限公司支付拖欠款项的广告代理服务费及有关费用计人民币873,242.90元;
二、被告以873,242.90元为基数,自2005年12月16日至判决生效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定期存款利率支付原告利息。
被告应履行义务于判决生效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934.90元,减半收取为6,967.45元,由原告负担50元,被告负担6,917.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邵坚烈
书记员吴剑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