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陈某诉陆某民间借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彭朝新,上海彭朝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陆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陈某诉被告陆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施小萍独任审判,于2010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的委托代理人彭朝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7年春节起至2008年8月止,被告以经营需要资金向原告多次借款。2008年8月8日、8月27日被告写下两份借条,共计借款300,000元,约定到2009年春节前归还。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00,000元。

被告陆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8日,被告陆某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言明,被告向原告借人民币80,000元。同年8月27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了一份220,000元的借条,承诺在春节前还清欠款。至期,被告未能归还借款,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由借条两份及当事人的陈某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的出具借条,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借款事实的存在,故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陆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陈某归还借款300,000元。

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陆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施小萍

书记员徐方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