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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上海弗莱特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诉被告湖州吴兴广彩包装材料厂货运代理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海事法院

原告上海弗莱特国际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罗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叶枫,上海市凯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云新中,上海市凯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州吴兴广彩包装材料厂。

原告上海弗莱特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湖州吴兴广彩包装材料厂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5月19日提起诉讼。本院于同年5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同年6月22日,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同年9月28日,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云新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9月至2007年12月,被告委托原告办理上海港货物海运出口事宜。原告接受委托后,为被告办理了有关货物出口订舱、报关等各项业务,共计产生海运费用4,025美元、人民币21,810元。2007年3月17日、11月2日、12月3日,被告分别出具付款保函及费用确认单,对上述费用予以确认。之后,被告于同年12月26日支付了人民币10,000元。2008年12月15日,原、被告签署和解协议,被告确认拖欠原告海运费用4,025美元、人民币11,810元,折合人民币41,211.02元,并承诺了还款期限,但至今仍未支付。为此,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人民币41,211.02元并赔偿该款项的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自2009年1月16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

被告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证据1、付款保函两份、费用确认单一份,以证明被告确认拖欠原告的费用共计为4,025美元、人民币21,810元。

证据2、出口货物报关单两份,以证明原告完成受托事项。

证据3、银行付款凭证,以证明被告曾支付人民币10,000元。

证据4、和解协议,以证明双方就被告所欠费用达成和解协议。

本院认为:证据1中的2007年3月17日的付款保函、证据2、证据4均为原件,其他证据可以与该几份证据相印证,原告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锁链;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据此,本院确认原告上述证据的证据效力和证明力。

被告未提交证据。

经过对上述证据的审核,并结合庭审调查,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2006年9月至2007年12月期间,被告委托原告办理上海港货物海运出口事宜。原告接受委托后,办理了三票货物的订舱、报关等业务。2007年3月17日,被告出具付款保函,确认应付原告2006年11月29日出运、x号提单项下货物的海运费2,425美元、人民币包干费1,920元。同年11月2日,被告又出具付款保函,除再次确认上述费用之外,还确认应付原告2006年9月21日出运、x号提单项下货物的运费总额人民币17,380元。同年12月3日,被告出具费用确认单,确认应付原告x号提单项下货物的海运费1,600美元、人民币费用2,510元。同年12月26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人民币10,000元。2008年12月15日,原、被告签署和解协议,被告确认共计拖欠原告海运费用4,025美元、人民币11,810元,折合人民币41,211.02元,并承诺于2008年12月31日之前支付人民币20,000元,2009年1月15日之前支付余款。但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已经支付上述费用。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原、被告之间的货运代理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已通过出具付款保函、费用确认单的方式,向原告确认了拖欠的海运费用。原告自认收到部分费用,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在和解协议中再次确认拖欠的海运费用后,理应按约支付。其至今未付,显然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继续履行支付义务。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抗辩权利。因此,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欠款人民币41,211.02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还应当赔偿原告由此遭受的利息损失。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期间,符合双方和解协议中的相关约定,利率标准亦于法有据,本院均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州吴兴广彩包装材料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弗莱特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支付人民币41,211.02元;

二、被告湖州吴兴广彩包装材料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弗莱特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赔偿上述款项自2009年1月1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30.28元,由被告湖州吴兴广彩包装材料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汪洋

审判员谢徵

代理审判员韩智明

书记员陈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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