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8)宁民初字第X号
原告松原市城市信用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冯某某,女
被告车某某,男
被告李某某,男
被告吴某某,女
原告松原市城市信用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车某某、李某某、吴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第一被告车某某于2001年6月22日与原告签定借款合同,贷款x元,期限为2001年6月22日至2002年6月5日。同时提供第二、第三被告所有的位于江北临江街的房屋作为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x元。截止到2008年10月22日,第一被告已经拖欠原告贷款本金x元,利息8312.38元。为了维护原告的金融债权安全,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
本院认为,原告不能提供被告详细地址等特征情况,导致本院无法送达,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松原市城市信用社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胡焱
代理审判员张亚卓
代理审判员刘东立
二○○九年四月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赵银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