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松原市城市信用社股份有限公司与车某某、李某某、吴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宁民初字第3107号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8)宁民初字第X号

原告松原市城市信用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冯某某,女

被告车某某,男

被告李某某,男

被告吴某某,女

原告松原市城市信用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车某某、李某某、吴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第一被告车某某于2001年6月22日与原告签定借款合同,贷款x元,期限为2001年6月22日至2002年6月5日。同时提供第二、第三被告所有的位于江北临江街的房屋作为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x元。截止到2008年10月22日,第一被告已经拖欠原告贷款本金x元,利息8312.38元。为了维护原告的金融债权安全,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

本院认为,原告不能提供被告详细地址等特征情况,导致本院无法送达,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松原市城市信用社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胡焱

代理审判员张亚卓

代理审判员刘东立

二○○九年四月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赵银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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