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辉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高雪峰,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辉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
被告郜某丙,男,59岁。
被告郜某丁,男,41岁。
原告辉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因与被告郜某丙、郜某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向原、被告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并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于2011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乙,被告郜某丙、郜某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郜某丙于2007年9月15日在我社下设的峪河信用社借款9000元,月利某为13.455‰,于2008年9月15日到期,被告郜某丁为其提供了担保。借款到期后,经我社多次催要,郜某丙拒不按约归还,郜某丁拒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郜某丙归还借款本金9000元,利某6218.46元(息至2010年9月30日),并支付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某,被告郜某丁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郜某丙、郜某丁辨称,尽快还款,希望原告将利某免除。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与郜某丙、郜某丁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主要内容:借款人为郜某丙,保证人为郜某丁,借款期限自2007年9月15日至2008年9月15日,借款金额为9000元,月利某为13.455‰。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载明利某的1.5倍计收利某。保证人承诺:⑴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⑵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如贷款展期后,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延至展期借款到期日之后二年;⑶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某、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原告据此证据证明被告郜某丁应对郜某丙的此笔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
2、2007年9月15日郜某丙为原告出具的借款借据一份。主要内容:借款人为郜某丙,借款期限自2007年9月15日至2008年9月15日,借款金额为9000元,月利某为13.455‰。原告据此证据证明原告支付郜某丙借款9000元,约定月利某为13.455‰,现结欠本金9000元。
3、原告陈述郜某丙下欠本金9000元,利某6218.46元(息至2010年9月30日)未还。郜某丁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4、2009年7月17日、2010年1月13日贷款催收通知书各一份。证明原告分别于上述时间向郜某丙催收借款利某。
5、2009年7月17日、2010年8月22日贷款催收通知书各一份。证明原告分别于上述时间向郜某丁主张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郜某丙、郜某丁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二被告无异议,且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的事实相关联,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7年9月15日原告与被告郜某丙、郜某丁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人为郜某丙,保证人为郜某丁,借款期限自2007年9月15日至2008年9月15日,借款金额为9000元,月利某为13.455‰,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载明利某的1.5倍计收利某。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之后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9000元支付给了郜某丙。被告郜某丙、郜某丁均未依约履行其义务。从2007年9月15日至2010年9月30日止,本金9000元按合同约定的利某计算利某为6218.46元,本息合计为x.46元。被告郜某丙未支付,被告郜某丁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分别于2009年7月17日、2010年1月13日向郜某丙催收借款本金及利某;分别于2009年7月17日、2010年8月22日向郜某丁主张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两被告均未履行其义务。
本院认为,我国合同法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支付利某。我国担保法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原告与郜某丙、郜某丁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依约履行了支付郜某丙借款义务,郜某丙作为借款合同的借款人自有返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因此原告要求郜某丙返还欠到的借款本金9000元、利某6218.46元(息至2010年9月30日),支付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某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郜某丁对郜某丙所欠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郜某丁作为借款人郜某丙的保证人,其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且双方对保证范围和保证期限等均进行了明确约定,郜某丁作为保证人理应依法履行其义务,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两被告辩称希望原告将利某免除的意见,因原告不同意,且无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郜某丙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辉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九千元,支付利某六千二百一十八元四角六分(息至2010年9月30日),并支付2010年10月1日至本金付清之日止的利某(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某计算)。
二、被告郜某丁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某。
案件受理费180元,由被告郜某丙、郜某丁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爱芹
代理审判员李静
代理审判员赵恒
二0一一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平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