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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与周口市长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风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甲,男,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男,汉族,住(略)。

被告周口市长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彭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某某,公司职员。

原告刘某甲诉被告周口市长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风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委托代理人刘某乙、被告长风公司委托代理人许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甲诉称,原告在2007年1月25日出资购买了主车豫x,挂车豫x重型平板式挂车。并在同年同日与被告长风公司签订了挂靠合同。合同约定:车辆只挂靠在被告处,实际车主为原告,在经营方面对车辆有完全的运行支配权和获得车辆经营的利益。为此,起诉要求依法确认原告为豫x主车及豫x挂车的实际所有人,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长风公司辩称,答辩人只是车辆名义车主,双方合同约定不干涉被答辩人的经营权,不直接支配车辆的运行和处分,不能直接从车辆运营中获得利益。综上,认可原告为豫x号主车及豫x号挂车实际车主。

原告刘某甲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1、主车豫x及挂车豫x车辆行驶证1份;1-2、货运车辆经营合同书1份;1-3、车辆挂靠管理合同1份。以上证据均证明豫x主车及豫x挂车实际车主为原告刘某甲,该车辆从2007年1月25日至2010年1月25日止挂靠在被告长风公司经营运输。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被告长风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本院综合认证后,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庭审时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刘某甲出资购买重型平板式挂车一辆,该车主车牌为豫x,挂车牌为豫x。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1月25日签订货运车辆经营及车辆挂靠管理合同2份,双方约定:原告挂靠被告户口营运,交齐管理费和各种税费后,自负盈亏,债权债务均由原告自行享有或承担。货车管理权归被告,经营权归原告,被告为名誉车主,投资人原告为实际车主。原告在按规定交足被告各种规费外,由被告办理各种手续,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独立承担民事、经济、法律责任。货运经营及挂靠期限为三年,从2007年1月25日至2010年1月25日止。双方合同签订后,原告刘某甲向被告长风公司每月交纳管理费1000元。在合同履行期间,2008年5月28日因被告长风公司名下主车豫x、挂车豫x发生交通事故,经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以(2008)嵊民一初字第X号及X号二份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长风公司对该事故承担赔偿责任,共计赔偿受害方各项费用x.42元。2009年6月4日因被告长风公司拒不履行该判决内容,经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对原告名下主车豫x车辆进行查封。双方因此产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根据支配与收益原则,原告刘某甲出资购买主车豫x、挂车豫x平板车辆,应认定原告对该车拥有所有权。并且被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对原告陈述给予认可。现该车在被告名下经营运输,双方所签订的挂靠经营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因被告自身的债务,导致原告名下车辆被查封,原告就此主张确认车辆所有权的诉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刘某甲为主车豫x、挂车豫x平板车辆实际所有人。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长风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禄东峰

审判员许某

审判员马声亮

二○一○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杨丽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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