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胡学明,大沧海(略)事务所(略)。
被告郝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余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徐某诉被告郝某某、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学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郝某某、余某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10月9日,被告郝某某向原告借款16万元,约定月息1.8分,以x型玉柴装载机作抵押,并由被告余某某为担保人,双方还在借条上约定,如发生纠纷,由龙安区人民法院解决。现原告因用款需要,向被告主张还款,但被告未付,要求被告郝某某偿还原告16万元借款及利息,被告余某某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被告郝某某未到庭,未作答辩。
被告余某某未到庭,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9日,被告郝某某因做生意向原告徐某借款16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1.8分,每月X号付息,被告郝某某以x型玉柴装载机作抵押,双方同时约定,如发生纠纷,由龙安区人民法院解决。被告余某某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后,被告未按约支付利息,原告现向被告主张还款,被告未付,导致诉讼。
庭审中,原告称抵押物x型玉柴装载机被告郝某某已自行处置,其价值不清楚。
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2007年10月9日借条1份以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本院认证,均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2007年10月9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本院应予保护。原告按约向被告郝某某提供了借款,被告郝某某未按约支付利息,且在原告主张还款后,未能偿还借款,以致酿成纠纷,被告郝某某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郝某某偿还原告16万元借款及利息的诉请,本院应予支持。但该借款同时存在抵押和保证两种担保形式,且抵押物是由债务人郝某某所提供,按照我国《物权法》的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同时按照《担保法》的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本案原告称抵押物已灭失而未主张抵押权,其又不能说明抵押物的实际价值,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余某某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范围无法确认,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有新的证据证明抵押物实际价值后,另行向保证人主张担保责任。综上,依照《中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郝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徐某借款本金16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07年10月9日起至本判决限定履行之日止,按实际借款本金计算,以月息1.8分计付;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被告郝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于利军
审判员马小新
审判员董春艳
二○一一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李国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