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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三力炭素制品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辉县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原告河南三力炭素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辉县市西郊。

法定代表人侯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生,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亚帅,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辉县支公司。住所地:辉县X街。

负责人李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国强,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田某某,男,汉族,36岁。

原告河南三力炭素制品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辉县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由原告于2010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适用简易程序,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文书。本院于2010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亚帅、被告委托代理人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8月13日,我公司以公司所有的厂牌型号为帕萨特x、车牌号为豫x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2010年2月21日,该车在郑州市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行人周某某、李某信受伤,该车辆受损,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我公司对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调解,我公司共赔偿周某某、李某信各种费用x元。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及时向被告报案,被告方也进行了现场勘验,并对车辆损失进行定损评估,核定车辆损失为2657元,随后,原告向被告提出理赔,但被告不予赔付,现要求被告支付保险赔偿金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我公司所承担的是被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原告赔偿受害人的款额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合法的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应予扣除,因此对原告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主张和要求应予驳回。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2、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一份,3、车辆行驶证及保险卡各一份。原告以上述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交通强制险的保险金额为x元,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为x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x元,不计免赔,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x元不超过保险金额。4、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5、2010年3月26日交通事故赔偿收据两份,6、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一份。原告以上述证据证明: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被认定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调解,原告共赔偿受害人李某信x元、周某某x元,且已履行完毕,此次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2657元。7、郑州市金水区总医院病例十二张,李某信诊断证明书一份,李某信入院及出院证明各一份,李某信住院收费票据五份。原告以上述证据证明:李某信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在郑州市金水区总医院住院治疗15天,支出医疗费x.4元,出院医嘱为:卧床休息半月,3月内避免负重等。8、河南省人民医院周某某诊断证明书两份,周某某入院及出院证各一份,周某某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各一份,周某某住院收费票据十七张,原告以上述证据证明:周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在河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支出医疗费x.8元,出院医嘱为:卧床3月,3月后据X线情况决定是否下床负重等。9、郑州市为众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李某信、赵纪坤、周某某工作证明三份,工资表两份,王蓓工作证明、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郑州市御泉森林陵园有限公司工资表三份,赵铁虎身份证、工作证明复印件各一份,郑州宏盛贸易有限公司工资表三份,王国强工作证明、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河南驷海进出口有限公司工资表三份。原告以上述证据证明:李某信为郑州市为众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员工,月工资1500元,其住院及卧床休息期间护理人员王蓓为郑州市御泉森林陵园有限公司员工,月工资1800元,住院期间护理人员赵继坤为郑州市为众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员工,月工资1600元。周某某为郑州市为众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员工月工资1500元,其住院及卧床休息期间护理人员赵铁虎为郑州宏盛贸易有限公司员工,月工资2000元,住院期间护理人员王国强为河南驷海进出口有限公司员工,月工资1750元。10、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事故现场勘验记录一份,原告以此证据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向被告报案,但被告至今未履行赔付义务。

被告未提供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1、2、3被告无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4、5、6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调解数额的合法性有异议,认为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对超出的数额不应赔偿。原告提供的证据7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治疗李某信所患有的乙肝、肝功能不全所支出的医疗费及病例单上的一些药物不属本次事故赔偿范围,也不能说明李某信应休息三个月。原告提供的证据8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医疗费应按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计算。原告提供的证据9被告提出异议,认为病历显示李某信、周某某均为农民,无长期外地居住史,无证据说明工资被扣发,故不存在误工损失,也不能证明其住院期间需两人护理及出院后仍需护理,无护理人员工资被扣发的证明。原告提供的证据10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告之所以没有理赔是由于原告主张数额过高。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及质证意见,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本院综合认证如下:

原告提供的证据1、2、3被告无异议,应确认其证明力,作为认定2009年8月12日原、被告就原告所有的帕萨特x轿车投保事项签订两份保险合同,包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保险,双方就两种保险的有关事项进行了约定的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4、5、6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调解赔偿的数额不合法,由于该三份证据均属有完全证明力的证据,故应确认其证明力,作为认定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且经调解原告已赔偿受害人损失并已履行的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7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由于该证据属书证,也属有完全证明力的证据,也应确认其证明力,作为认定李某信受伤后在郑州市金水区总医院住院、接受治疗后出院的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8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应按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计算医疗费用,由于该证据属书证,属有完全证明力的证据,应确认其证明力,作为认定周某某受伤后在河南省人民医院住院、接受治疗后出院的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9被告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说明李某信、周某某存在误工损失,二人需护理的人数及护理费用,由于该证据属证人证言,证据的内容反映李某信、周某某等人的工作性质及工资状况,对此被告未提出异议和提供反证,因此应确认该证据的证明力,作为认定李某信、周某某等人工作性质和工作状况的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10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由于该证据为被告对事故现场的勘验记录,属书证,应确认其证明力,作为认定原告在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方到事故现场进行查勘的事实的依据。

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本案案件事实如下:

2009年8月12日,原告就其所有的帕萨特x轿车在被告处投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的条款约定,原告为被保险人,责任限额为x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09年8月13日起至2010年8月12日止;机动车保险约定,原告为被保险人,承保险种为: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等,保险金额为机动车损失保险为x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为x元,保险期间自2009年8月13日起至2010年8月12日止。2010年2月21日,原告投保的车辆在河南省郑州市X路X路交叉口发生交通事故,致使李某信、周某某受伤,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原告方对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李某信、周某某无责任。2010年2月22日,被告方工作人员会同原告到事故现场进行查勘,并制作笔录。同日李某信和周某某分别到郑州市金水区总医院和河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李某信被诊断为左侧耻骨支不全骨折,多发软组织损伤,周某某被诊断为骨盆骨折,颜面部挫裂伤,二人均为外科二级护理,2010年3月9日李某信出院,出院诊断为左侧耻骨支不全骨折,多发软组织损伤等,出院医嘱为卧床休息半月,3月内避免负重等。周某某于2010年3月11日出院,出院诊断为骨盆骨折,颜面部挫裂伤,出院医嘱为卧床3月,3月后据X线情况决定是否下床负重。李某信住院期间,由其工作单位员工赵纪坤(赵证扬)和郑州市御泉森林陵园有限公司员工王蓓护理,赵纪坤的工资为绩效工资,月工资为1250元,王蓓的月工资为1800元。周某某住院期间由王国强和赵铁虎护理,王国强为河南驷海进出口有限公司员工,月工资为1750元,赵铁虎为郑州宏盛贸易有限公司员工,月工资为2000元。2010年3月26日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调解,原告方赔偿李某信各种费用x元,其中医疗费x.4元,赔偿周某某各种费用x元,其中医疗费x.8元。原告的车辆损失定为2657元。李某信、周某某均为郑州市为众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秩序维护员,工资为绩效工资,2009年12月和2010年元月,李某信与周某某均工作31天,每月均领取工资1500元。

根据上述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为有效合同,是双方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依据。本案原告所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二人受伤,并造成原告车辆损失,均在被告保险责任范围以内,被告对此应予赔付。关于被告应予赔偿的数额,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种损失x元,被告认为原告所要求赔偿的数额过高,应扣除护理费、误工损失等费用,但未明确具体数额。原告认为被告应予赔偿的保险金包括受害人李某信、周某某的医疗费和其他费用,原告的车辆损失。由于李某信与周某某所支出的医疗费用均有合法发票,分别为李某信的医疗费x.4元、周某某的医疗费x.8元,被告虽对部分费用提出异议,但其不能确定具体数额并提供反证,故对被告就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的异议不予采纳。原告的车辆损失为2657元被告予以认可,故被告应赔偿受害人的医疗费和原告的车辆损失为x.2元。关于被告提出的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等问题,本院认为,李某信由于交通事故造成骨折住院治疗15天,出院医嘱为卧床休息半个月,3月内避免负重,根据其受伤前正常工作时工资每月1500元,由于不能正常工作足以造成误工,关于误工时间,住院期间的15天和卧床休息的15天属误工期间应无问题,而3个月内避免负重应否计入误工时间,根据李某信所受到的伤害为左侧耻骨支不全骨折、多发软组织损伤等情况与其工作要求联系考虑,将该3个月计入误工时间对李某信与原告是公平合理的,故此其总误工时间为4个月,每月按1500元计,其误工费共计为6000元;由于李某信在郑州住院,住院期间伙食补助按郑州地区标准计每天为30元,15天为450元;营养费按每天10元计,15天共计为150元;关于护理的必要性问题,由于其在住院期间医院对护理人数并未确定,根据其受伤治疗及出院后的具体情况,护理是必要的,而护理人员人数可按最低要求一人计,并根据原告提供的护理人员的情况计算护理费用,就李某信的护理以王蓓为护理人员计算,30天的护理费为18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600元,但其仅提供了140元的车票,因此交通费用可按140元计,而原告所要求的下余460元交通费用由于无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除医疗费外,李某信的各种费用为8540元。同理周某某住院治疗18天,出院医嘱为卧床3月,根据其受伤前正常工作时每月1500元工资计,其误工费按住院18天和卧床3个月共108天计为5400元;由于其在郑州住院,其伙食补助费按郑州地区标准每天30元,18天为540元;营养费按每天10元,18天共计为180元;关于护理问题,和李某信一样,其在住院期间医院并未确定护理人数,因此住院及出院卧床期间可按一人护理计,按照原告提供的护理人员情况,以赵铁虎为护理人员计算,108天的护理费为7200元,原告要求的交通费用因无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除医疗费外,周某某的各种费用为x元。综合上述各种费用,被告应予理赔的数额为x.2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险金x元不能得到全部支持,应按实际应支付的数额x.2元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辉县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河南三力炭素制品有限公司保险金四万六千五百七十七元二角。

二、驳回原告河南三力炭素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原告河南三力炭素制品有限公司负担2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辉县支公司负担1300元。为简便手续诉讼费用先由原告负责结算,待被告履行时连同保险金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付新堂

二0一0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周某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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