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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苏某故意伤害一案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侯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诉讼代理人谢江玲,河南新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苏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1月23日被安阳市公安局龙安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0年6月17日被安阳市公安局龙安分局逮捕,现押于安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宋某某,河南地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苗某某,河南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曹某义,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安龙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牛广瑞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侯某某及其代理人谢江玲、被告人苏某及其辩护人宋某某、苗某某、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曹某义均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因被害人侯某意提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决定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6月30日14时许,在安阳市龙安区X镇X村东南公路上,被告人苏某与被害人侯某某因纠纷而引发打架,苏某将侯某某打伤。经法医鉴定,侯某某损伤构成轻伤。被告人苏某之行为应构成故意伤害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侯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请求法院依法追究被告人构成故意伤害罪之刑事责任,并依法判令被告人赔偿被害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x.40元。

被告人苏某及其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认为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不存在,辩称未致伤侯某某,不构成故意伤害罪,故不应赔偿侯某某的损失。

辩护人辩称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不能成立,公诉机关提供证据之间相互矛盾,且司法鉴定结论也不能证实被告人实施的行为与被害人的轻伤有因果关系,建议对被告人宣告无罪。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30日14时许,在安阳市龙安区X镇X村东南公路上,被告人苏某与被害人侯某某因纠纷先行引发争执,随后双方再次发生殴打时,苏某用脚将侯某某跺伤。经法医鉴定,侯某某左侧肋骨骨折,其损伤构成轻伤。2009年6月30日,侯某某在案发后先到安阳市龙泉卫生院初步检查未果,于当晚在安阳市中医院做进一步检查,随后,于2009年7月1日在安阳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同年7月20日出院,期间共支付治疗费用5198.40元。2009年11月23日,被告人苏某到安阳市公安局龙泉派出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苏某供述证实2009年6月30日下午,其因故曾与被害人侯某某发生争执的事实。被害人侯某某陈述证实2009年6月30日下午,因故与被告人苏某发生矛盾而后被被告人苏某打伤的事实经过。证人曹某某证言证实2009年6月底,其妻子苏某告知其因故与侯某某发生矛盾双方发生打架的事实。证人石某某证言证实2009年6月30日下午,被告人苏某因故与侯某某发生矛盾,后双方发生打架,侯某某被被告人苏某打伤的事实。证人张某甲证言证实2009年6月30日13时许,两辆龙泉便民车上发生打架,侯某某衣服被撕破,其借给侯某某衣服的事实。证人李某乙证言证实2009年6月30日下午,侯某某所在车辆的司机告知其两辆龙泉公交车发生纠纷,稍后看到来了一辆三轮车和一辆面包车,从车上下来四五个人去公交车上找人,未果,被告人苏某所在公交车开走的事实。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6月30日下午,被告人苏某与被害人侯某某所在两辆龙泉公交车上的人员在车内发生打架的事实。证人李某丙证言证实2009年6月30日中午,石某某电话向其告知,侯某某因故被苏某殴打致伤,并检查住院的事实。证人胡某某证言证实2009年6月30日下午,其开车送李某丙、侯某某去安阳市中医院检查,侯某某肋骨骨折的事实。证人李某丁证言证实其母亲侯某某肋骨骨折并在安阳市中医院住院的事实。证人曹某某证言证实苏某因被网上通缉,考虑到侯某某的伤不是苏某造成的才领着苏某到派出所投案的事实。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安阳市人民医院安市医刑字第2009-X号刑事诉讼医学鉴定书、安阳殷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评定意见书证实侯某某损伤构成轻伤。被害人侯某某提供结算票据证明其因被打伤而入院治疗并支付相关费用的情况。另有安阳市龙安区龙泉卫生院侯某某病历材料、安阳市中医院侯某某病历材料、证人李某戊证言及被告人苏某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示证、质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并致人轻伤,核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苏某及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没有殴打被害人侯某意,且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之间存在矛盾,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的理由与公诉机关所提供的被告人苏某供述、被害人侯某某陈述、证人石某某、张某己、李某庚、赵某某证言所证明案发当天在场人为被告人、被害人及证人石某某,被告人与被害人先行发生争执,随后又对被害人实施殴打的事实不符;且无证据证明被害人侯某某因其他原因而致伤,故对上述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苏某案发后虽到公安机关投案,但不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故不构成自首。被告人苏某因其伤害行为对被害人侯某某所造成的损失应予赔偿,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苏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17日起至2011年6月16日止)。

二、被告人苏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被害人侯某某因被伤害而造成的各类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2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志刚

审判员邢黎静

代理审判员宁利霞

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牛晓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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