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新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丙(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辉,河南某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市金利来购物中心。
法定代表人张某丁,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戊,金利来购物中心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某岭,河南某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己(原名张X),男,汉族,1966年11月29日,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戊,金利来购物中心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某岭,河南某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县中联金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杜某,经理。
上诉人新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乡X乡市金利来购物中心(以下简称金利来购物中心)、张某己、新乡县中联金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公司)借款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乡X区人民法院(2011)卫滨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6年3月15日,新乡银行与金利来购物中心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金利来购物中心借款140万元,利率5.31‰,期限为11个月,自2006年3月15日至2007年2月14日,借款用途为贷新还旧。2006年3月15日金利来购物中心出具了140万元的借据。同日,新乡银行与中联公司签订了借款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中联公司愿为金利来购物中心提供保证担保,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140万元及其利息,担保期限自2006年3月15日至2009年2月14日,中联公司对金利来购物中心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2006年3月15日,张某己向新乡银行出具“连带责任书”,内容为:金利来购物中心于2006年3月15日在你行贷款140万元,我自愿以我私人所有的全部资产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2009年1月8日,张某己又向新乡银行出具“连带责任书”,内容为:金利来购物中心于2006年3月15日贷款140万元,我自愿以我私有所有的全部财产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贷款已偿还38.5万元,剩余101.5万元本金及利息未还,我承诺于2010年6月30日前将欠款本金及利息全部还清,继续为该笔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期限两年。2007年12月20日,金利来购物中心、中联公司向新乡银行出具还款计划,内容为:截止2007年12月20日,该笔贷款的部分利息还没有结清,经贵行统计老息欠息数额为21万元(准确欠息数额有待双方进一步核对),另外新产生2005年12月21日至2007年12月20日的欠息(包括逾期利息在内,共计10.86万元,准确欠息数额有待双方进一步核对)。金利来购物中心计划在2008年底全部偿还拖欠的利息,并继续由中联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两年。2009年1月8日新乡银行向金利来购物中心、中联公司出具了催收借款通知书,载明:2006年3月15日金利来购物中心由中联公司担保向我行借款140万元,查该笔借款到2007年2月14日到期,已还38.5万元,逾期借款101.5万元,现通知你单位及担保人于2009年1月30日前到我行办埋还款手续。同日张某己向新乡银行出具了连带责任书,承诺继续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限两年。另查明:2009年9月7日,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银监复(2009)X号文批复,新乡X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2006年2月16日,新乡县工商管理局出具证明:原新乡X乡县中联金铅有限公司。庭审中新乡银行认可2011年3月10日金利来购物中心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新乡银行提交的2006年3月15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担保合同,张某己出具的连带保证书、2009年1月8日新乡银行催收通知书、2009年12月10日由金利来购物中心、中联公司出具的还款计划均是双方在自愿的基础上签订和出具的,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新乡银行按约向金利来购物中心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借款到期后,金利来购物中心应当按约偿还本金及利息,金利来购物中心至今偿还了110万元本金,尚欠30万元本金及利息未还,中联公司未履行保证责任,属违约行为。故新乡银行要求金利来购物中心偿还剩余借款本金3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中联公司、张某己应当按照约定承担连带责任。新乡银行未能提交金利来购物中心每次归还本金的具体时间及利息的分段计算期间、计算方法,新乡银行诉请的利息部分依据不足,对诉请的利息部分不予支持,新乡银行可另行主张某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缺席判决:一、金利来购物中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新乡银行偿还贷款本金30万元。二、中联公司、张某己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新乡银行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50元,由金利来购物中心、中联公司、张某己共同承担。
上诉人新乡银行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新乡银行于2006年3月15日,以贷新还旧的方式向金利来购物中心发放140万元,并由中联公司和张某己提供连带保证。到期后金利来购物中心拖欠部分本金及利息(含贷新还旧前利息)532339.23元不付。对此,新乡银行向一审法院提供了借款合同、借款保证合同、还款计划、催款通知书以及欠息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金利来购物中心拖欠新乡银行利息的事实清楚、具体,新乡银行请求支付利息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一审法院不支持新乡银行的利息请求,显属认定事实错误。为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令金利来购物中心支付利息532339.23元及以后应付利息,中联公司、张某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上诉人金利来购物中心、张某己答辩称:由于一审时,新乡银行不能提供利息清单及计算方法,我方又认可,故一审以其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利息部分是正确的。一审中未主张某利息在二审时新主张某利息不应支持,应予依法驳回。被上诉人中联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新乡银行主张某由金利来购物中心偿还贷款利息532339.23元及以后应付利息,二审期间,新乡银行虽提交了两份利息计算清单,但该份清单的计算期间为1998年—2003年及2006年12月—2011的利息,与新乡银行在本案主张某2006年3月15日该笔贷款的时间、数额不相符,故新乡银行要求金利来购物中心偿还贷款利息532339.23元及以后应付利息,并由中联公司、张某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证据不充分,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125元,由上诉人新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何伟
审判员骆平
审判员王大鹏
二○一二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李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