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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某某与纳雍县人民政府、杨某某土地行政决定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毕节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吉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纳雍县人民政府,住所地:雍熙镇县X街。

法定代表人郭某,系该县县长。

原审第三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上诉人吉某某因土地行政决定一案,不服纳雍县人民法院(2010)黔纳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事实如下:原告与第三人争议的土地位于地名为高家地的地方,在1993年以前,争议地一直是第三人管理使用。1993年,经原告与第三人所在的土补村村委会同意,原告将马摆背后的宅基地与第三人的高家地的土地调换,同年,原告又将与第三人调换得的土地调换给安定华耕种。1999年1月,下田坝村为原告填发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该证载明:原告在高家地有旱地,四至面积与第三人的二轮土地承包档案中登记的土地系同一宗地,但在县档案局保存的1998年土补村第二轮土地承包登记表中,原告在高家地无土地。

2007年,原告以第三人为被告,向本院维新法庭提起民事诉讼。9月21日,原告以证据不足申请撤诉。9月23日,本院作出了(2007)黔纳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2008年1月,第三人杨某某向被告申请,请求撤销原告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被告委托农业局受理该案,通过调查取证,被告认为:原告与第三人调换土地的行为经村委会同意,应认定有效,原告将调换的土地又与安定华调换,故原告在高家地己无土地。省政府办公厅黔府办发[1984]X号文件《关于切实做好延长土地承包工作的通知》第三条规定:“加强承包合同档案管理工作,按农业部规定,延长土地承包期后,农村经济经营管理部门要认真组织填写由县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印制的《证书》,及时发放到每个农户,并做好有关档案工作,各级农村经济经营管理部门,要在当地政府的领导下,积极参与此项工作,做好有关资料立卷归档,建立有关档案管理制度,进行规范管理以利于今后承包合同鉴证、变更、解除和合同纠纷的处理。”可见,土地承包档案是合同鉴证、变更、解除和合同纠纷的处理依据,在档案记载中原告在高家地并无土地。

2008年8月6日,被告作出了纳府通(2008)X号文件,对原告所持有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记载内容作如下变更:该证中记载“地块名称:高家地;类别:旱地;面积:2.5亩;四至:东抵黄某祥,西抵甘贻胜,南抵雷跃明,北抵沟”的内容无效的通知,该行为作出后,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毕节地区行政公署申请行政复议,毕节地区行政公署于2008年11月5日作出了毕署行复决字(2008)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纳雍县人民政府关于对吉某某持有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记载内容变更的通知》(纳府通[2008]X号)。该决定书送达后,原告诉至本院。

原判认为:原告与第三人争议的高家地,属于村民委员会集体所有,二轮土地承包时土补村民委员会将该土地发包给第三人杨某某管理使用,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持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虽然有“高家地”地块的记录,但无登记底册,且该地块多年来一直由第三人管理使用,原告未提出异议。2008年原告与第三人发生纠纷后,被告依照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和第三人的申请,对争议地的有关情况进行了实地调查,在调查取证的基础上作出决定,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纳雍县人民政府于2008年8月6日作出的纳府通[2008]X号文件即《纳雍县人民政府关于对吉某某持有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记载内容变更的通知》。

吉某某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被告的纳府通(2008)X号文件,违反了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撤销。上诉人持有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是与纳雍县X乡X村委会依法签订的,因此,纳雍县人民政府作出纳府通[2008]X号文件进行变更,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25条的规定,因此依法应予撤销。二、纳雍县人民政府的纳府通[2008]X号文件认定事实错误。1993年,上诉人用马摆供销社背后的土地与第三人调换的是整个高家地的承包地,而不是调换其中的109平方米的土地,这有纳雍县X乡X村委会(当时是马摆乡X村委会)1993年11月16日的证明,第三人杨某某的陈述(见杨某某2007年2月6日的行政复议申请书,毕节地区行署复决字(2007)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为证,上诉人给第三人调换的土地,其中的53平方米又用来调换给本村的安定华,剩下的部分又由第三人用其所种的下田坝村X组陈绍宣承包在本村X组的一块土地与上诉人交换耕种。2001年交换给上诉人耕种陈绍宣的土地被陈收回,而上诉人要求第三人返回“高家地”的土地,第三人拒不返回,由此引起土地纠纷。第三人调换给上诉人的是整个高家地的承包地,不是其中的一小块。三、1998年第二轮农村土地承包时上诉人承包的“高家地”的土地没有入档,责任在纳雍县人民政府和发包方下田坝村委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22条的规定,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因此自下田坝村委会向上诉人填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后,上诉人就取得了高家地土地的承包经营权,纳雍县人民政府第二轮农村土地承包档案不是承包合同,农村土地承包档案仅仅是人民政府对农村土地承包的管理方式之一。第三人的承包经营权证上仍无“高家地”的记载,调给安定华的53平方米承包档案上也无记载。上诉人承包的“高家地”档案上无记载属于纳雍县人民政府和发包方下田坝村委会在土地承包工作上的失误。请求依法查清事实,撤销原判,撤销纳雍县人民政府作出的纳府通(2008)X号文件,即《纳雍县人民政府关于对吉某某持有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记载内容进行变更的通知》。

二审中纳雍县人民政府未作答辩。

第三人杨某某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无理,请求驳回无理上诉。

一审法院在审理中,上诉人吉某某提的证据有:1、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一份5页,证明原告与锅圈岩乡X村委会签订了书面土地承包合同,被告不是合同当事人,只是土地承包合同的确认机关。2、1993年11月16日马摆乡X村委会的证明一份1页,证明原告与第三人置换了整个“高家地”的土地。3、2007年2月6日第三人杨某某的行政复议申请书一份3页。4、2007年4月16日毕节地区行政公署的毕署行复决字(2007)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一份4页,以上证据证明第三人已经承认其是用整个高家地的承包地与原告置换,而不是部分置换。5、2000年4月9日锅圈岩乡党委的锅干任(2000)X号文件一份2页,证明蒋运华1999年没有任下田坝村村干,杨某华是2000年4月10日后才任副村长的。6、2008年1月25日下田坝村委会情况说明一份l页,证明王学武签字是假的。7、2007年8月17日纳雍县人民法院的勘验笔录一份1页,证明高家地这块土中,安定华种的是C块土。8、2007年8月28日第三人杨某某的民事答辩状一份2页,证明安定华耕种的土地与县人民法院勘验的面积不符。9、毕节地区行政公署的行政复议决定书一份4页,证明争议土地经毕节地区行政公署复议,程序合法;10、纳雍县X乡第二轮土地承包档案一份2页,用安定华的档案中其在高家地没有承包地,但实质上安定华在高家地是有承包土地的,证明土地承包人相互调换土地在锅圈岩乡没有建档。

纳雍县人民政府提效的证据有:1;2008年8月6日作出的纳府通[2008]X号文件一份2页,证明第三人杨某某向县政府申请确权,原告吉某某承包证被变更。2、2008年5月29日县农业局执法人员对原告吉某某的询问笔录一份3页,证明原告吉某某承认第一轮承包时“高家地”为第三人杨某某承包。3、2008年5月29日县农业局执法人员对王学武的询问笔录一份3页,证明(1)、第二轮承包时下田坝村未将“高家地”承包给原告吉某某。(2)、下田坝村无“高家地”地块。(3)、下田坝村未普遍下发承包经营权证。4、2008年5月29日县农业局执法人员对蒋运华的询问笔录一份2页,证明“高家地”地块不属于下田坝村且未承包给原告吉某某。5、下田坝村土地承包登记表一份1页,证明原告吉某某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并未承包“高家地”地块。6、土补村土地承包登记表一份1页,证明第三人杨某某第二轮土地承包时承包了“高家地”地块。7、2008年1月25日下田坝村委会情况说明一份1页。8、2008年1月19日下田坝村委会的证明一份1页,以上证据证明“高家地”地块调换给原告吉某某后,其又将该地块调换给安定华。9、2008年1月21日土补村委会证明一份1页,证明“高家地”地块部分调换给吉某某。10、1993年11月16日马摆乡X村委会的证明一份l页,证明“高家地”地块曾被置换过。11、1999年10月20日下田坝村委会活动记录一份l页,证明王学武当时任下田坝村村干。12、2000年4月28日下田坝村委会活动记录一份2页,证明蒋运华当时任下田坝村村干。13、1999年5月20日纳雍县村(居)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指导小组作出的纳民选(1999)X号文件一份3页,证明第二轮土地承包时王学武任村委会主任。14、2002年2月20日纳雍县村(居)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指导小组作出的纳民选(2002)X号文件一份3页,证明蒋运华自2002年至今任下田坝村委会主任。15、申请书一份2页,证明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是依据第三人的申请;16、《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切实做好延长土地承包期间工作的通知》(1998年9月16日黔府办发[1999]X号),证明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

原审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均系复印件)有:1、2007年8月29日的法庭审理笔录及2007年9月23日的黔纳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各一份共16页,证明原告撤诉之后才去办得假承包证。2、2006年6月13日吉某方的证实一份l页,证明这是原告在维新法庭出示的伪证,没有讲我用高家地调地。3、2006年12月20日安定华的证实一份1页,证明我调给原告的地他又拿调给安定华了。4、2009年2月9日陈少宣的证实一份1页,证明其与我调土地的过程。5、杨某某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一份3页,证明高家地的土地承包给杨某某;6、2009年8月15日土补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一份1页,证明杨某某第二轮承包的土地是其用第一轮承包的土地与他人调换的;7、吉某清的答辩状一份3页,证明吉某清用陈少宣的土地调换我的土地。8、证人黄某华庭审时证言,吉某某与杨某某调换的土地并非2.5亩,只有100多个平米,调换土地时其不在场。

法庭经质证、认证后,对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相关性逐一进行确认。

经审理查明:经二审审查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吉某某与原审第三人杨某某现争执之“高家地”土地,属土补村集体所有。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土补村民委员会将该土地承包给原审第三人杨某某管理使用至今,依法予以保护。上诉人吉某某现持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虽有“高家地”地块的记载,但无底册,已无档案记载。原审第三人杨某某多年来一直对该地块经营管理使用,上诉人从未提出异议。2008年上诉人吉某某与原审第三人杨某某对争议地发生纠纷,纳雍县人民政府经过调查取证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和杨某某的申请,作出了纳府通(2008)X号文件,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依法予以维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判决正确。上诉人吉某某上诉理由不实,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吉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沈燕

审判员李新国

审判员刘文彦

二0一0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杨某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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