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浙江东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东阳市经济开发区(望江路X号)。
法定代表人何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河南星月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巩义市X路。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裴某某诉被告浙江东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阳建工公司)、河南星月实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被告东阳建工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于2010年1月4日作出(2010)巩民初字第205-X号民事裁定书,依法驳回了被告东阳建工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被告东阳建工公司不服裁定,提出上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16日作出(2010)郑立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某某、被告东阳建工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星月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裴某某诉称:东阳建工公司在承建河南星月实业有限公司开发的巩义市星月时代广场工程中,于2006年11月1日与原告签订高强轻体厨卫排油烟气道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供应被告排烟道、风帽,价款约x元。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履行合同并完成全部工作义务,经双方结算实际工程款为x元。应东阳建工公司的要求,原告开具发票给其财务部门,到公司财务部门结算,但该公司一直没有付清工程款。2008年11月10日原告曾诉至法院,审理中,双方和解,原告撤回了起诉。但二被告中止了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导致原告的款项无法讨回。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东阳建工公司支付原告欠款x元,并依约承担违约金或赔偿损失;2、被告河南星月实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其诉讼请求第一项的“并依约承担违约金或赔偿损失”变更为要求被告从原告开具发票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赔偿利息损失。
被告东阳建工公司辩称:1、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东阳建工公司与原告的债务有关;2、原告没有任何某据证明被告欠原告材料款,要求驳回原告对东阳建工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河南星月实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提供的合同是原告和东阳建工公司签订的,河南星月实业有限公司与本案无关,要求驳回原告对河南星月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6年11月1日,原告与东阳建工公司河南巩义星月时代广场项目部(以下简称星月项目部)签订高强轻体厨卫排油烟气道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星月项目部向原告订购排烟道、风帽,总额约计x元;质量按国家标准执行;安装按星月项目部图纸要求施工,如有问题及时返修拆换,费用原告自负;原告应准时向星月项目部提供烟气道,并负责运输安装,因装卸、堆码损坏原告自负;结算方式为按进场数量付款50%,工程结束三日内,付清全部款项;合同执行期间,双方不得随意更改或解除合同,一方违约,应按合同总金额的一倍支付另一方作为违约金。合同中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原告在合同上签名、盖章,星月项目部在合同上盖章,项目部工作人员俞飞江、吴维俊还在合同上签了字。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照星月项目部工作人员俞飞江提供的材料审批表安排厨房排气道和卫生间排气道所需材料,并派人进行了安装。安装工作结束后,星月项目部对原告的工作成果进行了验收,并接受了该工作成果。双方进行了结算,总价款为x元。原告于2007年1月10日给被告东阳建工公司开具了商业发票。星月项目部支付原告价款4000元,余款x元,经原告催要没有支付。2008年原告曾向本院提起诉讼,后申请撤诉。原告撤诉后,被告东阳建工公司仍没有支付原告价款,原告再次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购销合同、星月时代广场项目部材料购买审批表、河南省郑州市商业发票、(2008)巩民初字第606-X号民事裁定书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某载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和星月项目部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照星月项目部的要求提供材料,并对厨房排气道、卫生间排气道进行了安装,星月项目部接受了原告的工作成果,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价款。星月项目部没有依约支付原告价款,属违约行为,应支付原告剩余价款,并赔偿原告损失。被告东阳建工公司对合同上星月项目部印章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星月项目部没有独立法人资格,故民事责任应由被告东阳建工公司承担。被告东阳建工公司没有提供证据反驳原告的主张,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应由被告东阳建工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东阳建工公司应当支付原告价款x元,并从2007年1月10日日起向原告赔偿利息损失。原告要求被告河南星月实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此纠纷的形成系被告东阳建工公司未依约支付原告价款所致,应负全部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东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裴某某价款三万一千七百四十四元,并从2007年1月10日起至判决书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向原告赔偿利息损失。
二、驳回原告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六百九十四元,原告负担一百元,被告东阳建工公司负担五百九十四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红梅
审判员张明霞
审判员杨叶茂
二○一○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常许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