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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路某乙与黄某丙法定继承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织金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织金县林业局离休干部,住(略)。

原告路某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居民,住(略)。系李某某之妻。

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织金县司法局退休干部,住织金县X镇X路X号。

被告黄某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居民,租佃织金县X镇X路X号兰绍元的房屋居住。

委托代理人梁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织金县凯迪经济人事务所工作员,住(略)。

原告李某某、路某乙与被告黄某丙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7日,2010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路某乙及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被告黄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路某乙诉称:我们的三儿子李某彬在织金县林业局工作,1997年林业局为解决职工住房困难,报请有关部门批准后,由职工集资在本局原宿舍的楼层上加层建房,李某彬参加了该次集资,由于李某彬的工资收入少无力集资,我们作为李某彬的父母只好将离休养老金的积蓄,以李某彬之名交纳了集资建房款。我们分别于1997年12月29日、1998年7月15日先后两次与李某彬一起到林业局交纳集资款x元,交款收据由我们收执保管。在交纳集资款过程中,李某彬曾对亲友及他人明确表示今后办理房产证时,将此房办在我们的名下。该房交付使用后,我们又代为支付了装修费用1000元。2003年李某彬及其子李某峰相继死亡,为了抚慰家人,我们明确告知被告黄某丙,可以居住该集资房,但不能处分该房。2007年7月7日,被告黄某丙未经我们同意,采取欺骗手段以其之名办理了x号《房屋所有权证》。2008年我们得知被告已将该房办在自己名下并转让给他人使用后便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织金县人民法院以(2008)黔织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了该《房屋所有权证》。因此,被告将该房据为己有并转让给他人的行为,侵害了我们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决确认该集资房即位于织金县X镇X路X号附X号房屋的所有权归我们所有,并由被告黄某丙退还该房。审理中,二原告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1、由被告黄某丙退还我们代交的购房款x元及承担该款从交款之日起至处理确定之日止的银行利息x.84元(月利率按银行贷款月息的10.08‰计算);2、该集资房屋以李某彬、李某某、路某乙、黄某丙四人作为共有人,并按黄某丙将该房出卖所得的价款x元平均分割享有,李某彬应享有的财产价款部份按法定继承分享,因此,要求由被告黄某丙在一个月内支付给我们二人应享有的房屋价款x元(x元÷4×x元÷4÷4×2)。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供法庭质证:

1、书证:二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实其身份年龄情况。

2、书证:2008年12月29日,织金县林业局出具的证明1份;1997年12月29日,1998年7月15日织金县林业局出具的收条各1份;2008年12月18日,证人夏安川、龙桂芝出具的书面证言1份。用以证实本案争执之房的集资建房款系原告路某乙所交的事实。

3、书证:本院(2008)黔织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1份,用以证实织金县林业局出具给被告黄某丙办理x号《房屋所有权证》的证明不具有真实性及该《房屋所有权证》被依法撤销的事实。

4、证人证言:原告申请证人孟某某、刘某某、王某某、路某丁出庭作证的证言各1份,用以证实本案争执之房虽为李某彬之名,但该房实际为二原告所集资,在交纳集资款过程中,李某彬曾经言明在办理该房产权证时办在二原告的名下的事实。其中,证人孟某某证实1997年李某彬为集资建房之事与李某某、路某乙发生吵闹,后经证人及他人劝说李某某、路某乙同意出钱给李某彬建房。听李某彬说其父母李某某、路某乙两次共出资二万多元,所交房款收据由其父母保管,房屋交付后,李某彬、黄某丙夫妻二人及其子居住,李某彬死亡后,黄某丙仍居住该房直至出卖给他人。证人刘某某证实李某彬买房时,路某乙曾讲两次共拿x元钱给李某彬买房,李某彬生前也曾讲买房的钱是其父母给的,房屋交付后,李某彬、黄某丙夫妻二人及其子居住。证人王某某证实李某彬生前曾对其讲过,李某彬所买之房是其父母出钱买的,将来办理房屋产权证时办在其父李某某名下。证人路某丁证实由于李某彬工资低无钱购买集资房,我在场与李某某、路某乙商量,由李某某、路某乙出钱给李某彬购买,当时李某某讲由于李某彬不争气,办房产证时要办成李某某的名字。

被告黄某丙辩称,我与李某彬及孩子因无房居住,经林业局领导同意,我们搬到该局的车库楼上居住。后参与单位集资建房,我与李某彬借钱购买了现争执之房,购房之款系李某彬所交纳。房屋交付使用后,我们又借钱对房屋进行了装修。在装修房屋过程中,李某彬因病死亡,由我借钱进行安埋。后我的孩子又因车祸死亡。在我丈夫及孩子死亡后,我一直居住在该房内。2008年我以价款x元将房屋出卖给汪胜华。原告现所诉争之房系我与李某彬的夫妻共同财产,应先将该房二分之一分归我所有,其余的二分之一作为李某彬的遗产,按法定继承分割享有,我子李某峰所享有的遗产份额在其死后归我继承享有,故该集资房按x元计算分割,二原告应享有的继承份额为x元,此款由我支付给原告。另外,二原告所诉称的集资房款即使是原告所交纳,该款也属于二原告拿赠与我与李某彬的,不属于借款性质,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要求我退还其代交的购房款x元及承担该款利息x.84元的诉讼请求。

被告黄某丙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供法庭质证。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4均有异议。其中,对证据2,认为原告路某乙虽与李某彬同到林业局交纳房屋集资款,但其所交的款是我与李某彬共同出的,且收据上的交款人系李某彬,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其所办理的x号《房屋所有权证》的证明系林业局的工作人员所写,该证的撤销是因争执之房有部分属于遗产;对证据4,认为证人孟某某证实李某彬生前曾讲所购买的集资房系二原告出钱不是事实;认为证人刘某某的证言是虚假的,李某彬与刘某某无亲戚关系,证言是虚假的,李某彬与王某某不相识,王某某的证言内容系听李某彬所讲,但李某彬已死,不能证实证言的真实性;认为证人路某丁的证言内容是虚假的,不是事实。

合议庭对被告无异议的证据予以采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虽有异议,但因该证据与其他证据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且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因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且该证据为已生效的法律文书,故本院对被告黄某丙所办理x号房屋所有权证》已被本院依法撤销的事实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因该证据与证据2之间能相互印证本案争执之房系原告出资的事实,被告也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综合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质证意见,本案的争执焦点为:1、本案争执的房屋的集资款是原告代李某彬交纳或是被告黄某丙与李某彬共同交纳。2、本案争执的房屋是属于二原告财产或是属于黄某丙与李某彬的共同财产。3、二原告的诉讼主张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经审理查明:李某彬系织金县林业局职工,系原告李某某、路某乙之子。1986年5月,李某彬与被告黄某丙依法登记结婚,于X年X月X日生育孩子李某峰。1997年12月29日,织金县林业局部份职工集资建房,经织金县X镇规划领导小组办公室批准,该局在原修好的职工宿舍二层楼上加修房屋,李某彬参与该次集资建房。后原告路某乙于1997年12月29日,1998年7月15日两次出资代为李某彬向织金县林业局交纳了房屋集资款x元。1999年8月,李某彬、黄某丙及孩子李某峰入住所得的集资房。2003年7月3日,李某彬因病死亡。同年9月3日,李某峰因车祸死亡。李某彬、李某峰死亡后,被告黄某丙继续使用管理该房。2006年9月18日,黄某丙向织金县人民政府的职能部门织金县房地产管理局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证。2007年7月7日,织金县房地产管理局向黄某颁发了x号《屋所有权证》。2008年8月,被告黄某丙将其房屋以价款x元出卖给汪胜华。同年9月11日,原告李某某、路某乙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以(2008)黔织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告织金县人民政府2007年7月7日颁发给第三人黄某丙的x号《屋所有权证》。同年12月16日,原告李某某、路某乙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确认位于织金县X镇X路X号附X号集资房屋的所有权归其所有,并由被告黄某丙退还该房。审理中,由于原告所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与本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经向二原告释明后,二原告于2009年12月9日向本院递交了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1、由被告黄某丙退还我们代交的购房款x元及承担该款的利息x.84元;2、该集资房屋以李某彬、李某某、路某乙、黄某丙四人作为共有人,并按黄某丙将该房出卖所得的价款x元平均分割享有,李某彬应享有的财产价款部份按法定继承分享,因此,要求由被告黄某丙在一个月内支付给我们二人应享有的房屋价款x元。庭审中,原、被告认可该集资房屋价值以x元计算继承分割享有。

本院认为:单位集资建房是为解决其职工住房困难的救济途经,对特定的职工具有一定的政策照顾性质。李某彬系织金县林业局职工,参与所在单位的集资建房,对所取得的集资房即本案争议之房享有占有、使用、处分等权利。由于该集资房系李某彬与被告黄某丙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取得,根据我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该集资房属于李某彬与被告黄某丙的共同财产,其双方对该财产享有平等的处理权。原告路某乙为李某彬与被告黄某丙所交纳的集资房的房款x元,应认定为李某彬与被告黄某丙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形成的共同债务,应将其共同财产(集资房)清偿,故该房款应由双方认可的房屋价值x元中扣除,其余集资房价款x元的二分之一属于黄某丙应享有的财产份额,另二分之一的集资房价款(x元÷2=x元)x元,属于李某彬的遗产,该遗产应由其配偶黄某丙、其子李某锋、其父母李某某、路某乙均等继承。继承人李某峰死亡后,又产生新的继承法律关系,其母黄某丙又作为李某峰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李某峰所享受其父李某彬的遗产份额转由黄某丙继承,故二原告应享有的遗产份额为[(x元-x元)÷2÷4×2=x元]x元。由于被告已将该集资房出卖给他人,其收取了他人的房款,故原告路某乙代李某彬所交纳的集资房的房款x元和二原告应获得的遗产继承份额x元,应由被告支付给二原告。对于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超出此遗产份额的诉讼请求,因无法律依据事实,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应予驳回。对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代交集资房款x元的利息x.84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路某乙代李某彬交纳交集资房款时,双方未约定借款及利息,故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应予驳回。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五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黄某丙在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李某某、路某乙继承的房屋价款x元。

二、由被告黄某丙在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李某某、路某乙代李某彬交纳的房屋集资款x元。

三、驳回原告李某某、路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110元,由原告李某某、路某乙负担777元,由被告黄某丙负担233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长潘绍忠

审判员向家群

审判员龙德海

二0一0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熊祖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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