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陶某某、陈某某贩卖、运输毒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锡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陶某某,男。

辩护人宋某某,江苏远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某,男。

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检察院以锡检诉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某某、陈某某犯贩卖、运输毒品罪,于2010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陆春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陶某某及其辩护人宋某某、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7月间,被告人陶某某、陈某某合谋购买毒品并运输至无锡贩卖。同年8月2日,被告人陶某某在成都购得毒品甲基苯丙胺389.9克后,由被告人陈某某将上述毒品运输至无锡。次日,被告人陶某某乘飞机至无锡与被告人陈某某会合,后联系下家准备贩卖。同月4日,公安民警将陶某某、陈某某抓获,并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共计389.9克。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陶某某、陈某某共同贩卖、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

被告人陶某某的辩解理由和意见是:其没有贩卖毒品的行为。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陶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主要辩护理由和意见是:1.陶某某仅占有被查获毒品的部分份额。2.陶某某未有实际贩卖、运输的行为,且毒品未流入社会,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3.陶某某有检举他人犯罪线索的立功表现。请求对陶某某减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某的辩解理由和意见是:毒品未流入社会,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间,被告人陶某某、陈某某合谋购买毒品并运输至无锡贩卖。同年8月2日,被告人陶某某等在成都购得毒品甲基苯丙胺389.9克,由被告人陈某某采用随身携带的方式乘坐长途汽车将上述毒品运至无锡。次日,被告人陶某某乘飞机到无锡后与被告人陈某某同住无锡市锡山区全家乐大酒店,取出部分毒品样品并联系下家准备贩卖,剩余毒品藏匿于陈某某的妹夫支军家中。同月4日凌晨,公安民警在无锡市锡山区全家乐大酒店将被告人陶某某、陈某某抓获,分别在支军家中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388.8克,在两被告人入住的全家乐大酒店X房间内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1.1克。

上述事实,有公诉人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出具的《案件的侦破、揭发经过》,证明2009年8月3日,公安机关对其他贩毒案件侦查过程中,发现陶某某、陈某某有重大贩毒嫌疑,同月4日,公安民警将陶某某、陈某某抓获,并在全家乐大酒店及支军家中共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389.9克。

2.证人周某的证词及辨认笔录,证明2009年8月3日,陶某某、陈某某入住无锡市锡山区全家乐大酒店X房间,次日早晨,其在打扫该房间时,发现床头柜下的白色擦鞋套内有淡黄某晶体状物,即打电话报警,后将淡黄某晶体状物交给前来处警的公安民警。

3.证人支某的证词、辨认笔录及手机通话记录,证明2009年7月25日,陈某某与支军进行电话联系。同年8月3日晚,陈某某、陶某某到其租住处,陈某某将一只黑色挎包放在其家中。次日,其配合民警在其家中查获该包,包内有透明晶体状物8包。

4.被告人陈某某手机内储存的短信,证明陈某某与“李秘”就毒品交易进行联系的情况。

5.被告人陶某某、陈某某的手机通话记录,分别证明两被告人之间频繁通话的事实。

6.成都双流国际机场飞机票,证明8月3日,陶某某乘坐x航班从成都到无锡。

7.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出具的调取证据清单、扣押物品清单、摄影照片,无锡市公安局出具的理化检验鉴定报告,江苏省公安机关收缴毒品专用收据,分别证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陶某某、陈某某入住的酒店及支军家中查获的8包淡黄某晶体状物,净重388.8克,淡黄某块状物1包,净重1.1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其中388.8克的含量为62.7%。上述毒品均予以收缴。

8.被告人陶某某的供述笔录,证明2009年7月底,其与陈某某等人合谋购买毒品至无锡贩卖,2009年8月2日,其通过“邓达儿”向上家购买了约400克毒品后交给陈某某,由陈某坐长途汽车将毒品运至无锡。次日,其乘坐飞机至无锡与陈某某会合,两人从毒品中取了少量样品后,由陈某某联系下家,并将装有毒品的手提包藏匿于支军家中。

9.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笔录,证明2009年7月中旬,“孙小平”要购买毒品。同月31日,其与陶某某联系称有人要购买毒品。同年8月1日,陶某某让其到成都将8包毒品约400克送至无锡,2日,其乘坐长途汽车至无锡,3日与乘飞机至无锡的陶某某会合,尔后在旅馆内取了少量毒品样品,后与“孙小平”等人联系贩卖毒品,并将装有毒品的手提包藏匿于支军家中。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某、陈某某共同贩卖、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且涉案毒品数量大。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陶某某、陈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指控成立。

被告人陶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主要辩解、辩护理由和意见,本院认为:1.无证据证明被查获的毒品系陶某某与他人合伙购买。2.陶某某与陈某某合谋购买毒品并运输至无锡进行贩卖,其行为符合贩卖、运输毒品罪的法律特征。3.公安机关在陶某某检举他人贩卖毒品线索前,已经掌握了他人贩卖毒品的线索。故被告人陶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主要辩解、辩护理由均不能成立,辩护人请求对陶某某减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陈某某的辩解及被告人陶某某的辩护人分别提出毒品未流入社会,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由于公安机关及时侦破本案,从而查获上述毒品,毒品被查获并非出于被告人陈某某、陶某某的本意。且毒品已进入流通环节,潜在的社会危害性大。故该辩解、辩护理由不能成立,但该情节在处刑时可酌情予以考虑。

据此,根据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陶某某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五万元。

二、被告人陈某某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五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叶飞

审判员蔡连德

代理审判员韩锋

二○一○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蒋&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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