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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某某诉被告彭某某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韶山市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武冈市人,住。

委托代理人戴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武冈市人,住(略),原告杨某某妻子。

被告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韶山市人,住。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彭某某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4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伟忠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志祥、人民陪审员刘美珍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邹颖担任记录。原告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月17日被告彭某某向原告出具欠据欠原告x元。之后被告未偿还欠款,在原告催收时被告不知去向。现原告只好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x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在安徽合肥承揽建筑工程时与原告相识,工程承揽过程中被告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后原告要求被告出具条据,2009年1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其内容为“今欠到杨某某同志人(民)币现金陆万贰仟元整(¥x.00元),欠款人:彭某某,二00九年元月十七日,(身份证号码):x。”2009年1月18日被告彭某某向原告出具委托书,同意在中建六局安徽分公司的工程款中代付杨某某上述欠款,原告凭此委托书要求该公司代付,该公司以需被告本人到场为由未代付上述欠款,后原告向被告催要,被告一再推脱,不久原告无法联系被告,原告遂于2010年3月4日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被告所书欠条一份、委托书一份及中建六局财务往来情况说明可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借款合同系自然人之间借款,其内容真实合法,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出具条据后,原告在合理期限内要求被告偿还,被告应及时偿还,但被告未及时偿还已构成违约,原告诉请被告偿还,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彭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杨某某欠款x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50元,由被告彭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伟忠

审判员张志祥

人民审判员刘美珍

二0一0年六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邹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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