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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驻马店市技工学校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甲,男,1953年7月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冯鹏,河南尚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驻马店市技工学校。

法定代表人常某某,校长。

委托代理人赵留柱,河南北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某乙,1970年生,该校人事科长,住(略)。

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驻马店市技工学校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开庭传票,并于2010年8月9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冯鹏、被告委托代理人赵留柱、陈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于1997年11月经技工学校袁国杰介绍,并经技工学校校长冯林生、副校长张国选等人研究决定,准许其和爱人田立云在该校工作,原告负责清洁工作,隶属于总务科管理,原告每月工资300元,到2009年2月原告工资涨到每月600元。陈某甲在该校负责打扫被告三个家属院卫生,东家属院公共卫生及垃圾清理、校园内垃圾清理。原告辛苦工作得到学校多次表扬,2009年3月1日,被告口头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并停水停电,现要求一、被告补发原告加班加点工资x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是其单位临时工,工作任务是看大门,双方劳动关系于2009年3月解除,终审判决书可以证明,原告认为其加班没有提供证据,故要求加班工资没有事实上依据。故应予驳回。

经审理查明,1997年11月,原告到被告学校工作,负责清运垃圾和西大门的门卫工作,被告按时给原告发放工资,2007年7月30日,原、被告签订一年协议,协议约定原告的岗位为门卫兼清洁。月工资1000元。劳动合同期满,双方没有续订合同,但原告继续从事原工作。2009年2月底,被告拟将门卫人员改换专业保安人员,通知原告专职负责清洁工作,不再担任门卫工作并搬出保安室。原告不同意并拒绝签订劳动协议,后原告不服仲裁诉至本院,本院裁决一、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二、被告为原告缴纳1997年11月15日—2009年2月28日应由用人单位承担的养老保险费,具体数额由经办机构计算。三、被告支付陈某甲失业保险金4484元及经济补偿金x元。四、被告退还原告押金1000元。五、驳回陈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后陈某甲上诉至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驻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作出如下判决;一、维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09)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二、四、五项及一审诉讼费负担及履行期限部分。二、变更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09)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驻马店高级技工学校支付陈某甲失业保险金x元及经济补偿金x元。三、驻马店高级技工学校为陈某甲缴纳2000年6月1日至2009年2月28日的医疗保险金,具体数额由经办机构计算。

又查明,2010年原告以被告应支付加班工资为由,又向驻马店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时,要求被告为其支付加班工资8万元。驻马店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驻劳仲案字(2010)X号以原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为由驳回原告仲裁请求。原告不服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根据生效判决书已确认的事实,本案原告1997年11月至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之日止,一直在被告单位从事门卫兼清洁工作并且居住在保安室,其工作性质决定其工作时间无法用固定工作时间衡量,工作时间与休息时间难以界定,其工作时间适用不定时工作制,因而不适用劳动法关于支付加班工资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班工资的请求无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田朝晖

审判员马伟

代理审判员宋方

二0一0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任淑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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