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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被告人虎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许昌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余某某、袁某某,河南某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许昌县人民法院审理许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虎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1年11月30日作出(2011)许县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虎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2010年12月5日10时许,被告人虎某驾驶车牌号为豫x的大型普通客车沿107国道从郑州往信阳方向行驶,当行驶至许昌县境内107国道与创业大道交叉口处,未按右侧通行并闯红灯,与沿创业大道自东向西方向行驶的一辆车牌号为豫x的低速自卸车侧面相撞,造成车牌号为豫x的大型普通客车乘车人张清林、杨某、孙梅、张天顺当场死亡,豫x痛招ㄆ屯悼顺党顺钊独几⒘狻鹞扇⑾铡8┍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虎某和车牌号为豫x的低速自卸车驾驶人于广军及豫x大型普通客车乘车人曹顺红、陈燕燕、沈加付、谭铜磊、谭芳、吕楠、张金锁、张炜炜、陈敬博、张学军、熊文生、于会亭、曹贝贝、吴文中、孙家起、王艳兵、李青柱、孙慧萍、朱香、李全江、王文娜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许昌县交警大队集体研究认定,被告人虎某应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

另查:经协商,被告人虎某和肇事车辆河南某信阳市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被害人进行了赔偿,被害方表示双方永不再纠,其中被害人张金锁书面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虎某的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虎某的供述,证人李××、王××、曹××、张××、吕×、谭××、陈××、李××、李××、王××、熊××、周××、张××、王××等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刑事技术鉴定书,诊断证明书,解调书,赔偿凭证,谅解书等证据证实。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许昌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虎某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七人死亡、二十一人受伤的重大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被告人虎某积极配合肇事车主河南某阳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对本次事故的被害方进行了赔偿,得到谅解;归案后,悔罪表现好。遂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虎某有期徒刑三年零九个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虎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原判量刑重。

经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所有证据均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所证内容客观、真实,经本院审核,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虎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量刑重的理由,经查,原判根据上诉人虎某的犯罪事实、性某、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量刑,并无不当。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七人死亡、多人受伤的重大事故,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虎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苏哲

代理审判员王立珂

代理审判员李艳伟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张利耸(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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