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严a,女,汉族。
原告刘a,男,汉族。
两原告委托代理人何a,上海A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谢a,男,汉族。
原告严a、刘a诉被告谢a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严a及其委托代理人何a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a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严a、刘a诉称:2008年1月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座落于上海市××区××路××弄××号×××室房屋转让给原告,建筑面积156.48平方米,价款为2,880,000元,付款方式为2007年6月21日前原告支付被告定金250,000元,2008年1月8日前被告支付首期款1,930,000元,2008年2月28日前原告付清余款700,000元。合同约定:被告未能按月办理转让过户手续的,每逾期一日,应向原告支付已收款5%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合同签订前原告即已将定金250,000元支付给被告,2008年1月4日,原告将首期款人民币1,930,000元支付给被告。由于被告在收到原告首期款后并未如约办理房屋抵押贷款手续,故双方在2月21日签订一份《房屋买卖合同补充条款》,原告在房屋办理产权转让手续后将余款700,000元支付给被告,同时被告承诺从2月21日起的14天内还清银行贷款,以便于在合同约定时间内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后被告未能按约在4月1日将产权过户给原告。原告于4月2日向被告发出一份《催告书》,认定被告的行为已违反约定,要求被告在7天内积极配合办理转让过户手续,被告签字予以确认。但时至今日,被告仍未办理。诉请:1、判令被告继续履行与原告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配合原告办理坐落于上海市××区××路××弄××号×××室房屋的过户手续;完成过户手续后原告支付尾款70万元;2、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违约金按已付款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从2008年4月10日起暂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3、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谢a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其中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座落于上海市××区××路××弄××号×××室的房屋,该房屋建筑面积156.48平方米,转让价款为2,880,000元,付款方式为2007年6月21日前原告向被告支付定金250,000元,2008年1月8日前支付被告首期款1,930,000元,2008年2月28日前原告付清余款700,000元。合同还约定,被告未能按约办理转让过户手续的,按照该合同第十条第一款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等内容。合同签订前,原告即已将定金250,000元支付给被告。
2008年1月4日,原告按约向被告支付首期款1,930,000元。被告按约向原告交付了房屋。由于被告在收到原告首期款后并未如约办理注销房屋贷款抵押手续,双方为此于同年2月21日签订一份《房屋买卖合同补充条款》,约定原告在房屋办理产权转让手续后将余款700,000元支付给被告。被告承诺从2月21日起的14天内还清该房屋的银行贷款,以便于在合同约定时间内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同时,将原合同第十条按第一款处理修改为按照第二款处理。
此后,被告未按约在4月1日将产权过户给原告。原告于4月2日向被告发出一份《催告书》,要求被告在7天内积极配合办理转让过户手续,否则,追究被告违约责任并赔偿实际损失。被告签字予以确认,但至今没有按照约定办理房产过户。双方为此发生纠纷。
上述事实,有如下经当庭宣读和出示并经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原告提供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收据(X-X-X支付定金10万元;X-X-X追加定金15万元;X-X-X支付首期房款193万元)、催告函(被告签字确认)、房地产登记册。
以上证据均可相互印证,证实本案的客观事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且生效,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原告按约履行了支付部分购房款的义务后,被告无故未按约将房屋产权过户给原告,不符合合同约定。经过双方的协商,约定被告在7天内积极配合办理转让过户手续,否则,原告将追究被告违约责任并要求赔偿实际损失。因此,在被告继续违约的情况下,原告诉请继续履行买卖合同并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实际损失的意见,合理合法,应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严a、刘a与被告谢a签订的关于上海市××区××路××弄××号×××室房屋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继续履行;
二、被告谢a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原告严a、刘a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被告支付剩余购房款700,000元;
三、被告谢a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照已付房价款2,180,000元为基数、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08年4月1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违约金。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2.5元(已减半收取),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谢a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超
书记员谭静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