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A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注册地×市×区×镇×村×场,实际经营地×市×区×路×号×大厦×楼。
法定代表人施a,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a,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周a,女,汉族,户籍地×市×区×路×弄×号×室。
原告上海A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与被告周a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a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A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委托原告出售×市×区×路×弄×号×室房屋,并签署了《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经原告居间服务,被告与案外人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协议》。原告认为,被告与案外人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协议》具备了买卖合同的所有要素,应视为买卖合同成立,双方约定再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只是以格式合同的形式对买卖关系予以确认,双方未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的,不影响已成立的合同关系。据此,原告已完成了居间义务,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佣金。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佣金10,050元。
被告周a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9日,原、被告签署《房地产出售居间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出售×市×区×路×弄×号×室房屋,建筑面积110.5平方米,总房款为1,005,000元。佣金为所交易的房地产实际成交总价款的1%(如本协议与佣金确认书金额不一致的,以佣金确认书为准)。同日。原告(丙方)、被告(甲方)还与买受方(乙方)案外人余亮签署《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一份,约定乙方经看房对买卖之房地产已充分了解清楚,为表示对原告居间提供的房地产之购买诚意,现通过丙方向甲方支付意向金1万元整,如双方接受买卖条件且签署《房地产买卖协议》,则意向金即转为定金。房屋总价1,005,000元。甲方与乙方经原告居间介绍,协商确定买卖条件并签署《房地产买卖协议》后买卖关系成立,为办理交易过户手续之需,双方同意在该协议签署生效后次日起十五天内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并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同日,被告与买受方还签署了《房地产买卖协议》一份,约定上述房屋房价款1,005,000元。该协议还对具体付款的方式、交房方式、户口迁移等买卖事宜进行了约定。并约定,甲乙双方签署本协议后买卖关系成立,为办理交易过户手续之需,双方同意在本协议签署生效后次日起十天内签署《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并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协议签订后,被告未与购买方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房地产出售居间协议》、《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房地产买卖协议》等证据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属实。
本院认为: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六条规定,“居间人促成合同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本案的关键问题是原告有无促成被告与案外人(购买方)的买卖合同成立。从证据显示,被告与购买方虽然没有签订正式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但双方签署的《房地产买卖协议》具备了房屋买卖合同的主要条款,且《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中原、被告及出售方三方也约定《房地产买卖协议》签署后买卖关系即成立,《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的签订仅为办理交易过户手续之需,故可认定原告已促成买卖合同成立。原告基于其完成了居间义务而向被告主张佣金,本院考虑到原告实际向被告提供的居间服务量,酌定佣金金额按6,030元计。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相应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a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A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佣金6,03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红
书记员胡向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