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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乙与牛某丙、牛某丁、黄某戊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原告周某乙,又名周某洲,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牛某丙,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牛某丁(系被告牛某丙之父),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黄某戊(系被告牛某丙之母),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周某乙与被告牛某丙、牛某丁、黄某戊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邹国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牛某丙、牛某丁、黄某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乙诉称,我与被告牛某丙经媒人周某己介绍于2008年秋建立恋爱关系,2008年农历腊月26经媒人的手给牛某丙下彩礼x元、另外在牛某丙身上又花了8000元。现起诉,要求三被告返还彩礼x元。

三被告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原告周某乙与被告牛某丙经媒人周某己介绍于2008年6、7月相识,并建立婚约关系。于2008年农历腊月26原告经媒人周某己到被告家给被告方彩礼x元,由被告牛某丁负责接收,被告牛某丁接收该彩礼时被告牛某丙、黄某戊也在家。后原告与被告牛某丙解除婚约。原告于2010年1月14日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返还彩礼x元。审理中,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系有关机关出具的有关公民身份的有效证件,予以采信。对原告申请由本院调取的三被告的户籍证明、被告牛某丁的调查笔录,原告均无异议,均予以采信。证人周某己的证言,原告无异议,且与被告牛某丁的陈述相一致,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牛某丙系婚约关系,婚约对恋爱双方不具有法律拘束力,一方要求对方返还恋爱期间按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应予以支持,故,原告要求被告方返还彩礼的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为被告牛某丙的其它花费,因原告无相应的证据证明,对该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牛某丁在自己家中接收原告方给付彩礼时,被告牛某丙、黄某戊也在家中,应视为三被告共同接收,被告牛某丙、黄某戊应承担连带返还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牛某丙、牛某丁、黄某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返还原告周某乙彩礼款x元;

二、驳回原告周某乙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7.5元,被告牛某丙、牛某丁、黄某戊共同负担73元,原告周某乙负担6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邹国宝

二0一0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李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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