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续XX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续XX,因本案于2010年4月29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邵XX,因本案于2010年3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续XX、邵XX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于2010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续XX、邵XX及邵XX的辩护人王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3月23日14时许,被告人续XX为非法牟利,在本市X路、宜川路口将伪造的《上海市商业零售统一发票》25本、《上海市工商业限额统一发票》25本、《上海市商业统一发票》2本(共计6350份)以760元的总价出售给被告人邵XX;后公安人员在其暂住地上海市普陀区X村XX号XXX室抓获了被告人续XX,并从该处查获各类待售的发票共计x份。

被告人邵XX从续XX处购入上述非法制造的发票后,至本市X路XXX号门口,私刻了一枚“上海宏勋贸易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后,欲将其中《上海市商业零售统一发票》4本、《上海市工商业限额统一发票》4本、《上海市商业统一发票》2本出售给他人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公安人员还从邵XX的助动车内查获了《上海市商业零售统一发票》22本、《上海市工商业限额统一发票》21本(以上共计6550份),从他人车内查获邵XX所有的其它各类待售发票359份及“上海宇约贸易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一枚。

上述涉案发票经鉴定均系伪造发票。

上述事实,被告人续XX、邵XX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证人曹XX、殷XX、韦XX的证言及曹XX的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涉案物品照片,税务机关出具的统一发票鉴定证明以及被告人续XX、邵XX的辨认笔录、户籍资料。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续XX、邵XX违反国家发票管理法规,明知是伪造的发票而予以销售,其行为均已构成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邵XX已着手实施了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和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分别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续XX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付本院。)

被告人续XX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二、被告人邵XX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付本院。)

被告人邵XX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三、缴获的非法制造的发票,予以没收销毁,非法所得予以追缴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汤静隽

书记员祝旭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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