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1)芦法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株洲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株洲市X区x。
法定代表人陈XX,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卫兵,湖南弘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全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罗X,男,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株洲市人,系该公司副总经理,住湖南省株洲市X区x,公民身份号码:x。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黄XX,男,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株洲市人,其他从业人员,住湖南省株洲市X区x,公民身份号码:x。
原告株洲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黄XX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2011年12月14日,本院依原、被告申请,组织原、被告进行调解。
原告诉称,2007年12月21日,原、被告间签订了购房订位协议书,就商品房及C8-X号车库买卖进行了约定。2007年11月12日,原、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交纳了大部分费用,并同时约定剩余房款3278元、代收费用6240元在交房时结清。车库总价款x元,被告支付了2000元定金,尚欠x元。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所欠款项,被告借故拖延。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购房款3278元、代收费用6240元、车库款x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6631元。
被告辩称,请求法院依法组织调解。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由被告黄XX支付给原告株洲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x元房款(含车库款),支付时间与方式:2011年12月14日支付x元,2012年12月30日前支付x元,2013年12月30日前支付x元;
二、原告株洲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三、被告黄XX不得以房屋(C8-203)质量问题要求原告株洲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赔偿各项损失;
四、原告株洲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黄XX无其他争议。
本案案件受理费1100元,减半收取550元,原告株洲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愿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上述调解协议,自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名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舒家良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齐玲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