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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XX与被告周XX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2)芦法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陈XX,女,19XX年X月XX日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住湖南省株洲市X区x。公民身份号码:x。

被告周XX,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住湖南省株洲市X区x。公民身份号码:x。

本院于2011年12月28日受理原告陈XX与被告周XX离婚纠纷一案,2012年1月13日,本院依原、被告申请,组织原、被告双方进行庭前调解。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7年登记结婚,并于1998年6月18日年生育女孩周XX。婚初,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夫妻感情受到影响。2009年,原告曾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贵院要求离婚,但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现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诉至法院支持原告如下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告陈XX与被告周XX的婚姻关系;2、婚生女孩周XX由原告陈XX抚养,由被告周XX承担每月500元抚养费;3、依法分割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辩称,请求法院依法进行调解。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陈XX与被告周XX双方自愿离婚;

二、婚生女儿周XX由原告陈XX抚养,由被告周XX每月支付300元抚养费给原告陈XX,支付时间与方式:每年1月30日之前一次性支付当年的抚养费;

三、原、被告共同所有的在太阳证券里的股票(作价x元)归原告陈XX所有,由原告陈XX补偿给被告周x元,支付时间与方式:2012年2月20日前一次性付清;

四、原告陈XX与被告周XX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株洲市董家段x房屋一套、电视机一台、电冰箱一台、二个大衣柜、一组矮柜、餐桌一张,对位于株洲市董家段x号房屋,待被告周XX还完贷款后再由原、被告协商处理,未处理前,原、被告双方都不得入住该房屋。电视机一台、电冰箱一台、二个大衣柜、一组矮柜、餐桌一张归被告周XX所有;

五、原、被告个人日常生活用品归各自所有;

六、双方无其他争议。

本案诉讼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原告陈XX自愿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上述调解协议,自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名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舒家良

二○一二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齐玲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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