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北京腾鹏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鹏公司)与被告北京阳光假日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光假日酒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腾鹏公司委托代理人胡蕾、管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阳光假日酒店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腾鹏公司诉称:我公司与阳光假日酒店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在双方的经济往来中,阳光假日酒店累计拖欠我公司货款x.92元。故我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阳光假日酒店支付货款x.92元,自2006年7月24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利息损失至款付清之日,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阳光假日酒店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2年12月16日,腾鹏公司与阳光假日酒店之间签订买卖合同,约定由腾鹏公司向阳光假日酒店供应柴油,按照实际供货数量结算,阳光假日酒店应于每月七日付清上月货款。合同签订后,腾鹏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但阳光假日酒店未按合同约定付款,截止到2006年1月1日,阳光假日酒店累计拖欠腾鹏公司货款x.92元未付,后阳光假日酒店向腾鹏公司支付了x元货款,至今尚欠货款x.92元未付。
另查,腾鹏公司最后向阳光假日酒店供货的时间为2003年11月12日。
以上事实,有腾鹏公司提交的供油协议、采购申请单、收据、应收帐款明细以及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腾鹏公司与阳光假日酒店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在腾鹏公司完全履行了供货义务的情况下,阳光假日酒店未按买卖合同中的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应属违约,其应将所欠货款x.92元给付腾鹏公司,并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故腾鹏公司关于货款部分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本院查明的腾鹏公司的供货时间,阳光假日酒店应于2003年12月7日前付清全部所欠货款,其应自2003年12月8日起向腾鹏公司赔偿相应利息损失,现腾鹏公司仅主张自2006年7月24日至款付清之日的利息损失,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对腾鹏公司关于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阳光假日酒店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其抗辩权,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事实依法裁判。)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阳光假日酒店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北京腾鹏经贸有限公司货款十九万四千七百二十三元九角二分,并赔偿相应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二零零六年七月二十四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实际付清之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三百三十五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北京阳光假日酒店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叶舜尧
审判员谢东
代理审判员邢玉明
二OO八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赵迎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