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女,吉林北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世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2008年5月5日,被告雇佣我为其用农用四轮车播种玉米。我在驾驶被告的农用四轮车播种时,由于被告的四轮车皮带轮处没有挡板,将正在劳动的我的右腿绞入皮带轮。我伤后被送到前郭县医院,由于伤情太重,转入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住院治疗27天,第一次住院费用都是被告花的,在长春住院时是被告护理的。诊断为右足不全离断伤,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右踝部皮肤坏死。被告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为原告办理了出院手续。现请求被告赔偿一、第二次住院费用2万元。二、第一次住院期间的误工工资545天X37.61元=x.45元;护理费6天X2人X52.36元=628.32元;21天X1人X52.36元=1099.56元;住院期间膳食补助费27天X50元=1350元;交通费200元。三、精神损害赔偿金1万元。四、原告20年伤残赔偿金(待鉴定后确认)。五、本案诉讼费用。合计x.33元。
被告李某某辩称,2008年5月5日我雇佣原告种地,由原告驾驶我的四轮车,出事后我才知道原告没有驾驶证。原告在长春住院的一个月是我护理的,在前郭县医院住院十天,在长春住院用的是李某文的名字。我给原告治病花好几万元了,我没有能力再支付原告的治疗费用,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5日,被告李某某雇佣原告陈某某播种玉米,原告驾驶被告的农用四轮车播种时,将正在劳动的原告的右腿绞伤。原告伤后被送到前郭县医院,由于伤情太重,转入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住院治疗27天,其中一级护理9天,二级护理18天,住院费用是被告花销的,在吉林大学医院住院时是被告护理的。诊断为右足不全离断伤,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右踝部皮肤坏死,好转出院,出院后注意事项休息3个月。现请求被告赔偿一、第二次住院费用2万元。二、第一次住院期间的误工工资545天X37.61元=x.45元;护理费6天X2人X52.36元=628.32元;21天X1人X52.36元=1099.56元;住院期间膳食补助费27天X50元=1350元;交通费200元。三、精神损害赔偿金1万元。四、原告20年伤残赔偿金(待鉴定后确认)。五、本案诉讼费用。合计x.33元。
本院认为,被告雇佣原告为其播种土地,原告在工作期间受伤,被告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没有提供二次住院的证据,本院对原告二次住院费用的请求不予保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伤残赔偿金,因原告没有提出伤残鉴定申请,本院无法确定赔偿数额,故驳回原告的请求。原告要求精神损害赔偿金没有证据及法律依据,驳回原告的此项请求。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因在原告住院期间由被告护理,因此应减除被告护理期间的费用,即一级护理二人应为一人,二级护理一人不应由被告再赔偿护理费用。原告的护理费、误工费、住院期间膳食补助费、就医交通费的范围为护理费9天X52.36元/天=471.24元,误工费117天X37.61元/天=4400.37元,住院期间膳食补助费27天X50元/天=135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6421.61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陈某某6421.61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
二、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本院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承担;剩余250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宋世安
二00九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赵莉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