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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前民初字第723号

原告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女,吉林北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世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2008年5月5日,被告雇佣我为其用农用四轮车播种玉米。我在驾驶被告的农用四轮车播种时,由于被告的四轮车皮带轮处没有挡板,将正在劳动的我的右腿绞入皮带轮。我伤后被送到前郭县医院,由于伤情太重,转入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住院治疗27天,第一次住院费用都是被告花的,在长春住院时是被告护理的。诊断为右足不全离断伤,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右踝部皮肤坏死。被告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为原告办理了出院手续。现请求被告赔偿一、第二次住院费用2万元。二、第一次住院期间的误工工资545天X37.61元=x.45元;护理费6天X2人X52.36元=628.32元;21天X1人X52.36元=1099.56元;住院期间膳食补助费27天X50元=1350元;交通费200元。三、精神损害赔偿金1万元。四、原告20年伤残赔偿金(待鉴定后确认)。五、本案诉讼费用。合计x.33元。

被告李某某辩称,2008年5月5日我雇佣原告种地,由原告驾驶我的四轮车,出事后我才知道原告没有驾驶证。原告在长春住院的一个月是我护理的,在前郭县医院住院十天,在长春住院用的是李某文的名字。我给原告治病花好几万元了,我没有能力再支付原告的治疗费用,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5日,被告李某某雇佣原告陈某某播种玉米,原告驾驶被告的农用四轮车播种时,将正在劳动的原告的右腿绞伤。原告伤后被送到前郭县医院,由于伤情太重,转入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住院治疗27天,其中一级护理9天,二级护理18天,住院费用是被告花销的,在吉林大学医院住院时是被告护理的。诊断为右足不全离断伤,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右踝部皮肤坏死,好转出院,出院后注意事项休息3个月。现请求被告赔偿一、第二次住院费用2万元。二、第一次住院期间的误工工资545天X37.61元=x.45元;护理费6天X2人X52.36元=628.32元;21天X1人X52.36元=1099.56元;住院期间膳食补助费27天X50元=1350元;交通费200元。三、精神损害赔偿金1万元。四、原告20年伤残赔偿金(待鉴定后确认)。五、本案诉讼费用。合计x.33元。

本院认为,被告雇佣原告为其播种土地,原告在工作期间受伤,被告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没有提供二次住院的证据,本院对原告二次住院费用的请求不予保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伤残赔偿金,因原告没有提出伤残鉴定申请,本院无法确定赔偿数额,故驳回原告的请求。原告要求精神损害赔偿金没有证据及法律依据,驳回原告的此项请求。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因在原告住院期间由被告护理,因此应减除被告护理期间的费用,即一级护理二人应为一人,二级护理一人不应由被告再赔偿护理费用。原告的护理费、误工费、住院期间膳食补助费、就医交通费的范围为护理费9天X52.36元/天=471.24元,误工费117天X37.61元/天=4400.37元,住院期间膳食补助费27天X50元/天=135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6421.61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陈某某6421.61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

二、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本院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承担;剩余250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宋世安

二00九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赵莉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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