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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路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路某,男,成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30日被濮阳市公安局华龙第二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取保候审,2011年5月10日由本院决定逮捕,同日被濮阳市公安局华龙第二分局执行逮捕。现押濮阳市看守所。

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濮华区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路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路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路某于2011年3月28日晚10时许,在濮阳市天龙市场北门艺剪坊理发店二楼玩时,趁屋内无人之机,将路XX皮包内的1700元现金盗走。案发后,被告人路某将赃款全部退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路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路XX的陈述,证人王XX的证言,清丰县公安局瓦屋头派出所户籍证明,濮阳市公安局华龙第二分局案件侦办大队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抓获证明、破案经过,被告人家属返还赃款证明及失主收到退赃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路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已犯有盗窃罪。被告人路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路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路某自愿认罪,态度较好,且已将赃款全部退还失主,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路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二千元。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仲伟丽

二○一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杨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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