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女。
委托代理人梁新华,河南达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郭某,男。
委托代理人邢利朝,浚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李某与被告郭某同居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09年农历4月26日举行了典礼仪式,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一女儿,由于婚前缺乏了解,之后又未建立起感情,被告身为教师,本应为人师表,但被告却相反,轻则骂重则打,2010年5月30日,被告无端抄起板凳照我头上砸去,使我血流满身,经法医鉴定,构成轻微伤,我们无法在一起生活了,请求法庭依法判决,非婚生女儿由我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用,我的嫁妆归我所有,被告应赔偿我因家庭暴力致损费用5000元。
被告郭某辩称:我没有打原告,如果原告执意不过,我要求原告返还我经媒人的手给付的x元彩礼,非婚生女儿由我抚养,不要求原告支付抚养费,原告所说的嫁妆不属实,均由我购买。
依据原告的起诉与被告的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非婚生女李X由谁抚养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
2、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彩礼款x元及原告要求返还嫁妆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针对争议焦点原告李某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及被告的质证意见为:
原告李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其身份。
被告郭某对该书证无异议。
针对争议焦点被告郭某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及被告质证意见为:
被告郭某的户籍证明一份,用于证明其身份。
原告李某对该书证无异议。
依据被告郭某的申请,本庭于2011年7月7日询问了媒人李XX,并制作了询问笔录,该笔录显示:李XX称时间长了,记不清双方之间的彩礼状况。
原告李某对该笔录无异议。
被告郭某对该笔录提出异议,称内容不实,经媒人之手给付原告x元彩礼款。
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鉴于双方均无异议,对其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本院依据被告申请调取媒人李XX的询问笔录,虽然被告对媒人李XX的陈述内容提出异议,但未有证据来支持其主张成立,对其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李某与被告郭某于2009年5月20日(农历4月26日)按照农村习俗举行了典礼仪式,并开始同居生活,同居期间生一女,名李X,X年X月X日出生,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于2010年5月30日回娘家居住至今未归,典礼时,原告的婚陪嫁妆有:被子两条,被罩八个,大毛毯两个,大床单四个,上述物品除被子一条原告李某带走外,其他物品均在被告处。
另查明,2010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26元/全年。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与被告郭某非婚生女李某月,现一直随原告共同生活,且不满两周岁,为有利于其健康成长,以暂由原告李某抚养为宜,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考虑到被告郭某系城镇居民且无固定收入,应按2010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5%,每年给付3982.57元抚养费为宜,(x.26元/全年×25%),原告李某典礼时陪送的嫁妆属个人财产,应归原告李某所有,原告要求赔偿其家庭暴力致损费用5000元,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郭某要求原告返还彩礼款x元,未提供有效证据且原告不予认可,故对此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某与被告郭某的非婚生女儿李X暂由原告李某抚养,待其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二、被告郭某应自2012年起于每年的元月3日前给付原告李某当年的子女抚养费3982.57元;
三、被告郭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李某嫁妆,被子一条、被罩八个、大毛毯两个、大床单四个;
四、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50元,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李某垫付,判决生效后,作为执行内容,由被告郭某给付原告李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苏建新
审判员付晨熙
人民陪审员史贵全
二○一一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来希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