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占某刚敲诈勒索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占某某,2007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07年9月因犯抢劫罪被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2008年7月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0年6月2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8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占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0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占某某于2010年6月间,先后至上海市X路、某某路等地,采用先将他人机动车车牌拆下后藏匿,并在车上留下联系方式,待被害人联系后要求被害人向其指定的银行账户汇款人民币100至4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不等,再告知车牌藏匿地点的方式,敲诈得陈某甲、蔡某某、刘某某等20余名被害人共计4,2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占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甲、蔡某某、刘某某、张某乙、罗某某、李某丙、陈某丁、李某戊、李某己、管某某、张某庚、张某辛、张某壬、洪某某、绍某某、邓某某、张某癸、李某某、石某某、汤某某的陈某;证人刘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明细、汇款凭条;《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占某某以非法占某为目的,勒索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占某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占某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为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占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28日起至2011年3月27日止。)

二、追缴被告人占某某犯罪所得发还各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张凯

书记员白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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