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河北省晋州市网绳厂,住所地晋州市后彭头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甲,河北省晋州市网绳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周晓姗,北京市仁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河北省晋州市网绳厂副厂长。
被告北京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X街北里X号。
法定代表人戴某某,北京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苗某某,北京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北京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职员。
原告河北省晋州市网绳厂(以下简称网绳厂)与被告北京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长缨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网绳厂的委托代理人周晓姗、刘某乙,被告三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网绳厂诉称,2002年4月,三建公司因建设通州万福家园项目,购买我公司的安全网,总计价款x元。2003年9月1日,三建公司付款x元,并与2007年6月16日出具欠条,证明尚欠我公司x元。现三建公司对尚余款项至今未付,故我公司诉至法院起诉要求三建公司支付上述欠款x元及利息。
三建公司辩称,网绳厂与我公司未签订书面合同,对是否发生网绳厂所述事实不清楚;签发欠条的“田楚货”是其个人行为,与我公司无关。因此,我公司不同意网绳厂的诉讼请求。
通过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三建公司与网绳厂存在业务关系;在三建公司承建的通州万福家园项目中,三建公司向网绳厂购买了安全网等货物;2007年6月16日,三建公司职工(时任项目经理)田楚货向网绳厂出具欠条一张,载明:尚欠货款为x元。前述欠款三建公司至今未向网绳厂支付。
上述事实,有网绳厂向法庭提供的欠条、证人证言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三建公司与网绳厂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为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本案中,在网绳厂履行供货义务后,三建公司应当履行付款义务。三建公司职工(时任项目经理)田楚货出具欠条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三建公司依法承担。依据网绳厂提供的证据材料并结合证人田楚货的证人证言,本院对网绳厂所述相关事实应当予以确认。因此,本院对于网绳厂要求三建公司支付尚欠货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对三建公司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涉案欠条上未载明付款时间,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债权人可随时主张其债权,但利息损失的计算亦应当从其主张权利时计算。因此,本院对于网绳厂要求三建公司偿付利息损失的主张予以部分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河北省晋州市网绳厂七万六千九百元及利息(自二OO八年十一月三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案件受理费八百六十一元,由被告北京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视为放弃上诉权利。
审判员张长缨
二OO九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徐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