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罗XX,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X,男。
上诉人罗XX因与被上诉人张XX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浏阳市人民法院(2010)浏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XX与罗XX于2008年4月4日签订工程施工协议一份,协议约定,项目名称为常吉高速22标合同项目吉首岸护坡(浆砌片石),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同时约定由张XX自带x元,分红利x元,完工验收合格后项目部计量款到位后一次性付清,时限为四个月,四个月未付,以2分月息结算。工程完工后,于2009年元月21日通过双方结算,罗XX向张XX出具“支付单”一份,载明“常吉高速22标护坡工程款共计六万元整,已付三万元整,未付共计三万元整,于2009年农历2月份支付”。但约定的支付期限届满后罗XX一直没有支付,张XX遂向原审法院起诉。另查,2009年农历2月30日为公历2009年3月26日。以上事实,有张XX的陈述、证人证言、常住人口登记卡、施工合同、支付单等证据证实,经庭审核实,足以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张XX分包了罗XX的部分工程后,已经按照约定施工完成并已经过验收、结算,罗XX应当按照双方结算的数额和约定的期限支付工程款。由于罗XX长期拖欠工程款构成违约,应当赔偿因此给张XX造成的利息损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罗XX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张XX工程款x元及利息(利息自2009年3月2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45元,减半收取472.5元,由罗XX负担。
上诉人罗XX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理由如下:第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非适格原告,合同系与曹XX签订;第二,一审判决程序错误,一审法院开庭缺席审理,侵害了上诉人的诉讼权利。因此,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所有诉讼请求并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张XX答辩称:第一,柳XX、曹XX扣押上诉人的小车,与答辩人无关,系案外人行为;第二,合同是上诉人与答辩人签订,也是答辩人在履行,结算单是上诉人出具给答辩人的,答辩人是本案适格当事人;第三,本案中的债权系答辩人所有,与曹XX没有关系;第四,一审判决符合法定程序。因此,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无异。
本院认为,罗XX与张XX于2008年4月4日签订《工程施工协议》,其中第三条对工程承包价款及结算方式等进行了约定,该协议上有双方的签名;一审中张XX提交2009年元月21日罗XX出具的“支付单”一份,载明“常吉高速22标护坡工程款:共计陆万元整,已付叁万元整,未付共计叁万元整,于2009年农历2月份支付”。罗XX虽主张《工程施工协议》是其与曹XX签订,“支付单”也是出具给曹XX的,张XX不是本案适格当事人,但其没有提交任何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张XX作为合同相对人,是本案的适格当事人,罗XX应按约定向其支付工程款及利息。关于一审程序问题。浏阳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10月18日向罗XX签发了(2010)传字第X号传票,通知其于12月7日上午九时到园区法庭开庭,但罗XX未出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院申请延期开庭,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依法缺席审理,并无不妥。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上诉费945元,由上诉人罗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瞿武贵
审判员杨雅
审判员刘英
二○一一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周葛子
附:判决书法律条文原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