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张某某诉沈某某、昆山某某电子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嘉民一(民)初字第X号

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施某某。

被告沈某某。

被告昆山某某电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总经理。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沈某某、昆山某某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山某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永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施某某、被告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昆山某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要求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即医疗费x.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护理费2975元、营养费2400元、伤残赔偿金x元、误工费90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车辆损失费1200元、鉴定费1400元、二期医疗费5000元;要求被告沈某某承担80%的赔偿责任,扣除已经支付的x元。被告昆山某某公司对被告沈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沈某某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赔偿数额没有异议。

被告昆山某某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21日5时45分许,被告沈某某驾驶牌号为苏x小客车沿墨玉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墨玉北路X路北,因被告沈某某疏忽大意,适逢原告骑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行在机动车道内行驶,被告车辆正面与原告车尾部相撞,致原告跌地受伤,造成事故。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对该事故作出被告沈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的认定。2008年8月8日,原告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张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左颞少量硬膜下出血伴蛛血,左肱骨中下段骨折,右侧第5、6、7肋和左侧第6、7肋,累计5根肋骨折,伴右侧胸腔内大量积血,分别评定十级、十级伤残,结合二期内固定拆除术酌情给予治疗休息5-6个月,营养6-10周,护理10-14周;为鉴定原告花费了鉴定费1400元。为赔偿事宜双方在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达成协议:被告沈某某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合计人民x.80元中80%的责任。被告沈某某支付了x元后未再付款。双方协商未果,原告遂起诉来院。

另查,被告昆山某某公司为苏x小客车登记所有权人。

以上事实,有责任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交强险保单、交通事故赔偿调解书、鉴定报告及当事人陈述等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根据过错大小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的交通事故,交警支队已作出责任认定。被告沈某某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昆山某某公司为肇事车辆登记所有权人,依法应对被告沈某某负责赔偿之款承担连带责任。具体赔偿金额,应严格依照相关规定处理。原、被告对赔偿事宜在交警支队的调解书中已达成一致意见;出于双方自愿,其效力应予采信。但被告方在强制保险限额内应全额赔偿。精神损失费,双方约定过高,按照司法实践,由本院酌定为6000元。对于双方协议中上述两部分,本院作必要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某某应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人民币x元;

二、原告张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即医疗费x.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护理费2975元、营养费2400元、伤残赔偿金x元、误工费90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车辆损失费1200元、鉴定费1400元、二期医疗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x.80元,扣除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的x元,余款x.80元中由被告沈某某承担80%的赔偿责任,计人民币x.84元;

三、上述两项共计人民币x.84元,扣除被告沈某某先行支付的x元,余款人民币x.84元,被告沈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某;

四、被告昆山某某电子有限公司对被告沈某某负责赔偿之款承担连带责任。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能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06.42元,减半收取653.21元,由被告沈某某负担,被告昆山某某电子有限公司对被告沈某某负担之款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陆永杰

二○一○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汤勤翼

审判员陆永杰

书记员汤勤翼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