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虞××,男。
被告郑××,男。
原告虞××与被告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慧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虞××、被告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虞××诉称,原、被告系邻居。1998年7、8月间,被告以做生意急需资金为由分四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1999年12月被告归还了x元。2001年12月27日,被告出具还款计划,写明剩余借款x元从2002年1月30日起每月归还500元。但之后被告仅支付了2个月共计1000元后就不再履行。经原告多次催讨,2003年2月27日,被告出具还款协议,写明欠原告x元在被告房屋动迁时归还。现被告户籍地房屋即将动迁,故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x元,支付自2003年3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被告郑××辩称,被告确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x元,由于原告系从其股票账户内抛出股票取出现金借给被告,故被告承诺补偿原告损失,待生意好转后归还原告x元。之后被告陆续归还原告部分借款,截至2003年2月,被告尚欠原告x元。被告考虑到暂无还款能力,需到房屋动迁时归还,同意另支付原告5000元利息。故2003年2月27日还款协议书中的欠款x元包含了5000元利息。现同意在动迁时归还原告x元,不同意支付利息。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邻居。1998年7、8月,被告以做生意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之后归还了部分借款。2001年12月27日,被告出具还款计划:“本人郑××欠邻居虞××人民币还剩贰万陆仟伍佰元正,现经过调解双方同意每月归还人民币伍佰元正,从2002年1月30日起,每月30日本人上门送到虞××家中,在收到还款后双方立收据分别保管。”2003年2月27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乙方(郑××)欠甲方(虞××)人民币贰万伍仟伍佰元正,经双方协商甲方接受在乙方动迁房屋与动迁组签订协议后,在动迁组将动迁房款交于乙方时,乙方从动迁款中拨出贰万伍仟伍佰元还给甲方。”由于被告经催讨未归还借款且被告的户籍地即将动迁,故原告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郑××于2001年12月27日出具的还款计划、2003年郑××书写的还款协议书及原、被告的一致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遵循合法诚信原则。被告郑××向原告借款后,理应及时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主张2003年2月27日还款协议书中的x元包含了5000元利息,实际欠款x元,被原告否认,由于被告未提供2001年12月27日至2003年2月27日期间已还款金额的收据,应承担不利后果。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x元并按银行存款利率支付利息损失,与法不悖,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虞××借款人民币x元。
二、被告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虞××自2003年3月1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以借款本金人民币x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19元,由被告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许慧
二○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黄某
审判员许慧
书记员黄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