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代表人:王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涛,河南德英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某某,女,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艳娟,河南元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戴冰,河南元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袁某某一般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08)金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涛,被上诉人袁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艳娟、戴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一)、2007年12月14日袁某某与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机动车保险合同》各一份,为其车牌号码为豫x的东风雪铁龙汽车投保。交强险合同约定医疗费用赔偿限额8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自2007年12月15日起至2008年12月14日止。三责险合同约定保险金额为x元;保险期间自2007年12月15日起至2008年12月14日止;在保险期间内,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对于超过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属于道路交通事故的,索赔时袁某某应提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法院出具的事故证明,有关的法律文书;等。2008年2月3日16时20分,袁某某的丈夫徐龙斌驾驶该车酿成事故,经卫辉市公安交警大队出具第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徐龙斌在此次事故中负全责,并主持调解由徐龙斌赔偿受害人刘文田治疗伤情费、电动车车损等共计x元,不足部分由刘文田自己承担。2008年2月4日,徐龙斌向刘文田支付了赔偿费x元。后袁某某向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索赔,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以袁某某未提交相关凭证为由拒赔。酿成诉讼。(二)、中国保监会2008年1月11日下发文件,自2008年2月1日起被保险机动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有责任的医疗费赔偿限额由8000元调整为x元,截止2008年2月1日零时后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按照新的责任限额执行。
原审法院认为: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袁某某之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机动车保险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保险事故发生后,袁某某的丈夫徐龙斌经交警部门认定负全责,并经调解赔付受害人x元,有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及经济赔偿凭证,符合条款约定,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应当予以理赔。根据保监会相关规定,本案中保险事故发生在2008年2月1日之后,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调整为x元,合同中约定的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二者相加为x元。袁某某所购买的三责险约定应在交强险赔付不足范围内理赔,且袁某某已购买了不计免赔,故三责险的赔付金额应当为9000元。袁某某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该院判决:人寿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袁某某保险理赔款x元。案件受理费325元,由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原审判决人寿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支付袁某某保险理赔款x元违背了我国《保险法》及国务院颁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交强险保险条款的规定,依法应予以纠正。2、原审法院违反法律规定和交强险合同约定,在未查明具体赔偿项目的情况下,判令人寿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支付赔偿款缺乏依据。而且对袁某某违反交强险合同约定,造成赔付时不能提供受害人财产损失程度证明、人身伤残程度证明、相关医疗证明等单据的违约行为不予追究,实属有失公正。请求:撤销原判决,依法改判;由袁某某承担诉讼费用。
袁某某答辩称: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上诉理由不足,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与袁某某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机动车保险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袁某某按合同约定为其车牌号码为豫x的东风雪铁龙汽车进行了交强险和财产损失赔偿投保。袁某某在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及经济赔偿凭证,要求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按合同约定进行理赔,本院予以支持。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实体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5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崔凤茹
审判员岳修文
审判员刘富江
二OO九年二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赵阿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