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陆某,男,汉族,大学文化,无业;2010年4月2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取保候审。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陆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5日,被告人陆某至位于本区X镇X村老乡陈某及其女友徐某某暂住处,推门入室,窃得价值人民币2,625元的联想x笔记本电脑一台。
2010年4月25日,被告人陆某被公安机关抓获。案发后,被告人陆某退赔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陆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且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陈某、徐某某陈某笔录,被告人陆某的辨认笔录,有关收条,上海市浦东新区价格认证中心物品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的案发经过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已构成盗窃罪,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陆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陆某能自愿认罪,且已退赔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对被告人陆某可以适用缓刑。被告人陆某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向本院缴纳罚金。本院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判决如下:
被告人陆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陆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公安、社区矫正等部门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王卫民
书记员马丹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