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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原告孙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孙某某于2009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于2009年6月2日发出公告,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96年8月31日登记结婚。1997年农历5月23婚生一子某帅帅。孩子某生后不久,被告就离家出走,对家庭和孩子某管不问。2007年7月因被告父亲去世,被告才进家。2008年10月,被告又回来一次,我要求与他一块出去,但到福建打工后,被告仍然吃了睡,睡了吃,为此我们经常生气、打架。现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准予我与被告离婚。

被告李某某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材料。

根据原告的诉讼意见,本院确定本案需查明的要点为:1、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2、原、被告的子某情况;3、有关财某、债权、债务状况。

原告就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结婚证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的合法夫妻关系;

2、户籍证明信一份、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原、被告及其婚生子某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及其婚生子某基本情况。

本院根据原告孙某某的申请,依法调取被告母亲李某景和原、被告婚生子某帅帅的调查笔录各一份,以此证明被告下落不明及原、被告的婚姻、子某、财某等情况以及如果原、被告离婚李某帅愿随孙某某生活。

经庭审质证,合议庭评议,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户籍证明信、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均予以采信;本院调取的李某景的调查笔录一份,原告除对共同财某部分有异议外,对其它部分均无异议,但原告无证据印证其异议成立,对李某景的调查笔录予以采信;对李某帅的调查笔录,原告无异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6年8月31日在新蔡某砖店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7年6月15日婚生一子某帅帅(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因生气,原、被告从2008年农历11月分居至今。原告于2009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准予其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离婚应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条件。本案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并生育一子,婚后感情一般,虽然被告现下落不明,但原、被告分居时间较短,原告也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足,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孙某某要求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孙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邹国宝

审判员张汉群

人民陪审员陈影

二00九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马树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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