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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仓山支行与被告宝力(福建)投资有限公司、杨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仓山支行,住所地福州市仓山区X路龙津花园X号楼。

负责人田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谢某、翁某,该行职员。

被告宝力(福建)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X路X号(福州正大广场)X号楼X层X室。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

被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501。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仓山支行(以下简称中行仓山支行)与被告宝力(福建)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力公司)、杨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谢某、翁某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行仓山支行诉称,2008年6月12日,原告与被告宝力公司签订编号为2008年仓人授特贸字X号《授信额度协议》,约定截至2009年6月10日止,为宝力公司提供800万元授信额度。同日,原告与被告杨某某签订编号为2008年仓人保最字X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杨某某为被告宝力公司的上述授信额度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原告与宝力公司另行签订了编号为:2008年仓金质总字第X号《保证金质押总协议》,以担保2008年仓人授特贸字X号《授信额度协议》及其单项协议的履行,并在发生具体授信业务时,通过签署《保证金质押确认书》或相应的业务申请书、合同,逐笔交付保证金进行特定化。

2008年6月19日,宝力公司向原告提交了编号为2008年仓山国内信用证字x号《开立国内信用证申请书》称:因业务需要,向原告申请开立国内信用证,信用证号为x,宝力公司将于信用证约定的付款日或原告要求的其他日期(以日期较前者为准)前7个银行工作日内将备付款项足额存入在原告处开立的账户(账号:x),以用于信用证项下对外付款。垫款利率与利息为:从垫款之日起,按日万分之五的比例计收利息。同日,宝力公司签署了编号为2008年仓金字x号《保证金质押确认书》,确认并交付了编号为“x”的国内信用证项下保证金x.5元。因此,该笔国内信用证保证金敞口为x元。同年6月24日,原告为宝力公司开立了编号为“x”的国内信用证,开证金额为x.50元,受益人为福州开发区中茂废旧物资回收有限公司。同年7月1日,原告将受益人中茂公司的总额为x.50元的全套单据交给宝力公司进行审核,宝力公司经审核接受了全套单据,要求原告办理确认付款手续,并承诺原告所付款项在同年11月23日从宝力公司账户上扣收。2008年11月23日,信用证约定付款当日,宝力公司除已存入的保证金外无法按期付款,直到2008年12月4日,仍无法付款,原告为宝力公司代垫了(承担开证行义务)本金x元、超期利息x.73元。根据开立国内信用证申请书第三条的约定,从垫款之日起按万分之五的比例按日计收利息。据此,暂计至2010年1月15日,被告宝力公司所欠原告国内信用证垫款本息已达x元,其中本金x元,超期利息x.73、垫款利息x.27元。此后,虽经原告催讨,被告宝力公司至今仍未向原告偿还所垫款项,被告杨某某亦未履行合同约定的连带还款责任。

原告请求:1.判令被告宝力公司立即清偿原告编号为“x”国内信用证项下垫款本金x元、超期利息x.73元、垫款利息x.27元,合计人民币x元(利息暂计至2010年1月15日,此后利息按开立国内信用证申请书约定的逾期利率即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至被告偿还全部欠款日止)。2.判令被告杨某某对被告宝力公司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宝力公司、杨某某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证据1授信额度协议,证明原告为被告宝力公司提供800万元授信额度;证据2股东会决议,证明被告宝力公司额度申请已经股东会审议批准;证据3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被告杨某某为上述授信额度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证据4保证金质押总协议,证明被告宝力公司提供保证金质押担保授信额度协议的履行;证据5开立国内信用证申请书,证明被告宝力公司向原告申请开立国内信用证;证据6保证金质押确认书,证明单笔信用证保证金特定化;证据7信用证正本,证明原告已应被告要求开立信用证;证据8回复意见,证明被告宝力公司确认单据相符同意原告依约付款;证据9信用证委托收款申请书、证据10托收凭证、证据11单据、证据12仓山支行贷款用款凭证,证明原告全额履行开证行的付款义务,在扣除保证金后,敞口部分形成垫款;证据13利息清单,证明垫款计息过程。

被告宝力公司、杨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因两被告放弃到庭质证的诉讼权利,本院确认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均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支持其诉状所具之事实和理由。本院确认原告所诉属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宝力公司签订的信用证借款合同未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原告依约履行了开户行付款义务,被告宝力公司在原告付款后却未能如期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宝力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借款所设立的保证方式、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原告要求被告杨某某在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宝力(福建)投资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仓山支行编号为“x”国内信用证项下的垫款本金x元、超期利息x.73元、垫款利息x.27元,合计人民币x元(利息暂计至2010年1月15日,此后利息按开立国内信用证申请书约定的逾期利率即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至本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二、被告杨某某应对本判决第一款确定的还款金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x元,由被告宝力(福建)投资有限公司、杨某某共同负担(该款已由原告代垫,两被告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任小平

人民陪审员黄某

人民陪审员林娜

二0一0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江淮

附一:本民事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款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附二:执行申请提示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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