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秦某某,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29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一看守所。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审理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秦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0年6月13日作出(2010)锡滨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秦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6月25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0年3月25日,被告人秦某某与女友王某某从合肥至无锡与网友周某某见面。后三人入住本市滨湖区X街道某旅馆房间。3月27日晨6时许,被告人秦某某趁周某某熟睡之际,窃得周某某放于床头的三星牌R463-DS09型笔记本电脑及配件,赃物价值人民币3100元。案发后,上述笔记本电脑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
原审人民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周某某的报案和陈述笔录,证人王某某的证言笔录,被告人秦某某的供述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无锡市滨湖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及无锡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等。
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鉴于被告人秦某某在归案后如实坦白自己的盗窃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且系初犯,酌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秦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上诉人秦某某提出的上诉理由是:其系初犯、偶犯,且如实坦白罪行,应予从轻处罚;一审量刑过重,请求二审对其从宽处理。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秦某某窃取被害人周丽丽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计人民币3100元)的事实,有原审法院经过当庭质证后所认定的证据证实。本院确认原判决认定的证据均具有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上诉人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鉴于上诉人秦某某无前科劣迹,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且赃物已被追缴并发还失主,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上诉人秦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结合其在本院审理期间健康状况恶化,生活难以自理的现实状况,对其可以宣告缓刑。
关于上诉人秦某某提出的上诉理由,本院确认:根据上诉人秦某某所犯罪行,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原审法院综合考察其主观恶性、犯罪金额以及认罪态度等情节,对其判处的刑罚在法律规定的幅度内,但综合考量其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现实的健康状况,可依法对其从宽处罚,适用缓刑。故上诉人秦某某提出的上诉理由,本院部分予以采纳。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诉讼程序合法,但刑罚的执行方式不当,应予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2010)锡滨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中对上诉人秦某某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2010)锡滨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中对上诉人秦某某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秦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次日起十日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炜
代理审判员马小卫
代理审判员楼炯燕
二0一0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蒋剑
附:有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