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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某某与被告王某、第三人福州欢乐之家房产代理有限公司、第三人林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潘祥勇,福建融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男,1974年10月出生,汉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x部队现役军人。

第三人福州欢乐之家房产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台江区X街X路X号山海花园1#408。

法定代表人巫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该公司经理。

第三人林某,(“福州市仓山区源丰滨洲房产中介所”个体工商户业主),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王某、第三人福州欢乐之家房产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欢乐之家房产代理公司”)、第三人林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第三人“欢乐之家房产代理公司”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林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诉。本院依原告申请,依法对被告财产采取诉讼保全措施。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1月1日,经第三人“欢乐之家房产代理公司”介绍,原、被告与第三人林某为业主的“福州市仓山区源丰滨洲房产中介所”(以下简称“源丰滨洲中介所”)订立《房地产经纪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被告所有的坐落福州市仓山区X街X路X号金山碧水二期麒麟苑6#楼X单元,第三人“欢乐之家房产代理公司”亦在合同末页尾部签章。立约后原告全面履行合同,将首付款21万元汇入监管账户并交付定金7万元(其中2万元交由第三人“欢乐之家房产代理公司”代管,5万元直接交付被告),但嗣后被告决定不出卖房屋,拒不履行合同,多次协商未果。原告诉请:判令被告立即双倍返还定金14万元,第三人负连带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对原告所述订立《房地产经纪合同》的事实没有异议,对“欢乐之家房产代理公司”与“源丰滨洲中介所”是何关系不了解;确认其已收取定金5万元,另定金2万元由“欢乐之家房产代理公司”代管。其认为合同标的房产是其与妻子的夫妻共同财产,其妻未在合同中签字,因此讼争合同应属无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欢乐之家房产代理公司”述称,对原告所述事实理由无异议,并主张林某为业主的“源丰滨洲中介所”是其加盟连锁店,但双方各为独立法律人格,“源丰滨洲中介所”是本案讼争合同居间服务的实际操作者,“欢乐之家房产代理公司”为合同见证方,负责代办相关手续及资金监管。立约后原告依约交付首付款及定金(其中2万元定金由“欢乐之家房产代理公司”代管,5万元定金由原告直接交付被告),原告交付首付款时被告在场并在托管协议上签字,但“欢乐之家房产代理公司”通知被告履约时,被告表示不同意出卖房产,其曾两次发函催告被告,并将上述情况通知原告,因此其不存在违约情形。

第三人林某未作陈述。

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房地产经纪合同》,旨在证明各方签订合同的事实;

2、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旨在证明被告是合同标的房产的合法权利主体;

3、军官证复印件,旨在证明被告主体身份情况;

4、代收定金收据,旨在证明第三人“欢乐之家房产代理公司”为被告代管定金2万元;

5、收条,旨在证明被告向原告收取定金5万元。

被告及第三人“欢乐之家房产代理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结婚证,旨在证明合同标的房产是被告与其妻子的共有财产(说明其于2003年贷款购房,2005年颁发产权证)。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结婚证仅能证实婚姻关系,结婚证登记时间(2006年8月1日)于产权证颁发时间之后,恰可证实合同标的房产是被告婚前个人财产。第三人“欢乐之家房产代理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根据相关规定,讼争合同有效成立。

2、承诺函,旨在证明被告与“源丰滨洲中介所”曾书面约定被告实收69万元,被告不承担其他费用。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没有原告签字认可,原告不了解被告与“源丰滨洲中介所”之间的约定,双方应根据合同的约定履行。第三人“欢乐之家房产代理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并认为这实际上是中介方对被告作出让利的承诺,不影响各方签订的讼争合同的履行。

第三人“欢乐之家房产代理公司”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房地产经纪合同》,旨在证明各方的合同关系。原、被告均无异议。

2、代收定金收据,旨在证明“欢乐之家房产代理公司”为被告代收定金2万元,履行了相应义务。原、被告均无异议。

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购房借款审批通知书》、《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二手房首付款委托管理协议》,旨在证明“欢乐之家房产代理公司”协助买卖双方办妥购房贷款审批手续,履行了相关义务,若被告未违约则该项交易即将履行完毕。原告无异议。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确认售房人签名是其本人所签。

4、告知函两份及挂号信收据,旨在证明“欢乐之家房产代理公司”为维护合同各方的利益,曾催促被告履约。原告无异议。被告有异议,主张其并未收到上述函件。

第三人林某未提交证据。

法庭出示:2010年5月26日对第三人林某所作的调查笔录,内容体现:林某经本院依法追加为第三人,其表示已知晓原告要求解除讼争合同。原、被告及第三人“欢乐之家房产代理公司”均无异议。

本院结合质证情况及各方庭审陈述,作如下分析认定:第三人林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相关辨述权利。原告所举证据,被告及第三人“欢乐之家房产代理公司”均无异议,可以证实各方签订《房地产经纪合同》的事实,同时可证实原告已依约交付定金7万元,其中2万由第三人“欢乐之家房产代理公司”为被告代管,另5万由被告收取。被告证据1(结婚证)结合原告证据2(产权证)分析,可以体现涉诉房产系被告婚前财产,原告及第三人依据产权证公示内容与被告订立合同,并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原、被告间房屋买卖合同关系真实有效存在,被告关于合同无效的抗辩不能成立。被告证据2(承诺函)系其与中介方的内部约定,并未经原告确认,对原告不具有约束力。第三人“欢乐之家房产代理公司”提交的证据3(借款审批通知书、首付款委托管理协议),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其可证实原告已依约履行相应合同义务。

另查,庭审中被告确认银行解押手续至今尚未办理;经法庭要求各方确认合同效力状态,原告当庭要求解除讼争合同,被告及第三人“欢乐之家房产代理公司”均表示知晓,本院调查笔录亦体现第三人林某已知晓原告要求解除讼争合同。

结合上述分析认定,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09年11月1日,经第三人“欢乐之家房产代理公司”介绍,原、被告与第三人林某为业主的“源丰滨洲中介所”订立《房地产经纪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被告所有的坐落福州市仓山区X街X路X号金山碧水二期麒麟苑6#楼X单元,第三人“欢乐之家房产代理公司”亦在合同末页尾部签章。立约后原告依约办理银行借款审批及首付款托管手续,并已交付定金7万元(其中2万元由第三人“欢乐之家房产代理公司”为被告代管,另5万元直接交付被告),但被告拒不履行合同关于被告应“自行解押并于合同签订后三个工作日内向银行申请解押”的约定义务,至今尚未办理标的房产的银行解押手续,并以合同无效进行抗辩。各方由此发生争执,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讼争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原、被告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有效成立,各方均应依约全面履行。原告已履行合同约定义务,但被告至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银行解押手续,并以合同无效作为抗辩,其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原告当庭表示行使法定解除权解除讼争合同,被告及第三人均表示知晓。原告依据被告的违约行为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合法有据,应予支持。第三人“欢乐之家房产代理公司”收取的2万元定金系为被告代管,另5万元定金由被告自行收取,据此,被告应就原告支付的7万元定金承担双倍返还的责任。鉴于上述2万元定金尚由第三人“欢乐之家房产代理公司”保管,因此该第三人应将该款直接返还原告,被告除返还已收取的定金5万元之外,尚应另赔付原告7万元。第三人林某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周某某定金人民币x元,同时另赔付原告周某某人民币x元。

二、第三人福州欢乐之家房产代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周某某定金人民币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100元,诉讼保全费1400元,均由被告负担(上述款项已由原告代垫,被告应于履行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志高

人民陪审员林某

人民陪审员&x

二O一O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龙红英

附一:本民事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附二:执行申请提示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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