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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袁某某、商丘市华菱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男,1959年3月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玉景,河南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袁某某,男,1988年1月生,住(略)。

被告商丘市华菱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公司经理。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成德,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刘某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韦某,男,1982年生,公司员工。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袁某某、商丘市华菱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菱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7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于2010年6月28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玉景、被告袁某某及华菱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成德、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韦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2月15日23时03分,被告袁某某驾驶豫x重型仓栅式货车(该车登记车主为华菱公司、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承保)沿107国道942公里+500米处时,与原告张某某驾驶豫x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豫x小型普通客车严重损坏,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x.4元,经交警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现原告应分得赔偿款x.52元,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先于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由被告袁某某、商丘华菱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袁某某、华菱公司辩称,本案事故车辆实际车主为袁某某,登记车主为华菱公司。车辆投保交强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赔偿。事故发生后,袁某某已垫付6万元,应由保险公司理赔后直接退给被告,主次责任无异议,但要求承担20%责任。要求赔偿数额过高,赔偿应按标准计算。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为消贷车辆,根据有关规定第一受益人为工商银行,因此应赔付第一受益人。其次,保险公司应依法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合理有依据证明的损失承担责任,商业险为合同保险,根据相关规定,原告对商业险无直接诉权,再次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5日23时03分许,张某某醉酒驾驶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107国道942公里+500米处与同方向袁某某驾驶豫N重型仓栅式货车相撞,造成张某某受伤,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事故发生。后交警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负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袁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张某某受伤后,住进驻马店市第四人民医院,后根据医嘱转入驻马店中心人民医院,住院45天,经诊断:1、失血性休克;2、两肺挫伤并双侧胸腔积液;3两侧肋骨多发性骨折;4左面部挫毁伤。5.左颧部皮下血肿。出院证载明院外继续治疗,原告在治疗期间共支出医疗费总额为x.58元。另根据驻马店中心医院出具的证明,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护理人员为2人。2010年3月4日,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检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2010)第X号认定张某某面部伤情构成八级、胸部伤情构成九级伤残。该所(2010)临意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鉴定张某某后期治疗费用为5000元。原告支出鉴定、检查费1484.8元,原告车损经有关部门评定为x元,原告支出停车、拖车、施救费4600元。

另查明,根据(略)房产管理局、工商局、税务局颁发的房产证和营业执照及税务登记证证明,张某某及妻子1999年即在(略)城居住并从事个体经营。(略)吕店乡X村民委员会和(略)吕店派出所出具证明张某某的母亲张六妮(77岁)、生育子女三人。

再查明,豫x号车登记车主华菱公司,实际车主为袁某某,双方系挂靠经营关系,被告华菱公司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残疾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限额x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及第三者责任险,期限从2009年10月30日至2010年10月29日,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万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被告袁某某已支付原告赔偿款x元,原告在诉讼过程中提供价值1860元交通费和1530元住宿费票据。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某及有关证据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相关费用。本案中,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袁某某在此事故中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应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告请求的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等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医疗费的住院医疗费用为x.58元,后续治疗费按鉴定结论计算为5000元,营养费10元×45天=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45天=1350元,根据原告提供相关证据,原告残疾赔偿金故按河南省2009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x元/年,结合原告伤残等级,计算,x元×20年×33%=x元,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天为x元/年÷365天×81天=3189.4元,护理费,计算为x元/年÷365天×45天×2人=3543.8元,原告请求的交通费、住宿费根据原告住院情况酌定为2500元。鉴定、检查费按票据计算为1484.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为3388元×5年÷3×33%=1863.4元,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残等级、被告履行能力、酌定为x元。被告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护理费3543.8元、残疾赔偿金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863.4元,交通费、住宿费2500元,误工费3189.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原告以上各项损失共计款x.6元,被告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金限额赔偿原告11万元,原告下余损失x.6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2000元。原告下余车损x元,拖车、施救费4600元,共计x元。根据强制保险医疗范围规定,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在医疗保险范围内,原告上述费用共计x.58元,被告保险公司在费用险额内赔偿原告x元。综上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x元。下余x.98元(含鉴定、检查费)被告袁某某承担次要责任,承担30%的份额,计款x.7元。但被告袁某某已支付x元,两者相抵下余4645.7元,仍由被告袁某某支付,被告商丘市华菱运输有限公司作为挂靠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由于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而被告袁某某和挂靠公司又要求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直接向第三者进行赔偿,故袁某某和挂靠公司负担的x.7元,应由保险公司直接向原告赔付。由于袁某某已支付x元,故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4645.7元,退还袁某某x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x元。

二、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支付原告赔偿款4645.7元。

三、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被告袁某某垫支款x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20元,原告负担220元,被告袁某某负担3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田朝晖

审判员马伟

代理审判员宋方

二0一0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任淑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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