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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谢某某诉被告文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韶山市人民法院

原告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韶山市人,农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

委托代理人刘雪辉,韶山市韶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文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韶山市人,农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

本院于2010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原告谢某某诉被告文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王伟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系同村X村民,双方各自离异后于1988年11月26日登记结婚,各自的婚生子女也分别由原、被告抚养,与原、被告共同生活,原、被告未共同生育小孩。双方共同生活一段时间后,因夫妻和家庭矛盾等琐事发生争吵,1992年下半年双方协商由被告带其婚生小孩回永泉村X组居住,从此双方分居生活,期间双方曾协商离婚,但均因故未履行离婚登记。2009年底,永义乡X村部分土地和房屋等被征收,原、被告及其子女分得部分款项。之后双方达成离婚协议,文某某收到谢某某的补偿款x元,后因故未办理离婚登记。2010年5月26日原告诉至法院。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谢某某与被告文某某离婚;

二、扣除已给付的的款项及被告名下应分得的征收款外,由原告谢某某在已分得的所在户的补偿款中分给被告x元,在领取本案调解书时支付;

三、如遇原告组上土地继续征收,被告个人名下的征收款归被告所有,如因多种原因未能到位,则由原告以自己所得的份额在征收款支付后的五日内进行补偿;

四、原、被告双方无其他共同财产和共同债权债务。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谢某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王伟忠

二0一0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肖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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