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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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孙某某、邓某某、李某某诈骗犯罪一案一审判决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唐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诈骗于2009年11月26日被唐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逮捕。现在押唐某县看守所。

被告人邓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诈骗于2009年11月26日被唐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逮捕。现在押唐某县看守所。

辩护人唐某某,湖北谷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某,小名“老七”,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诈骗于2009年12月8日被唐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逮捕。现在押唐某县看守所。

辩护人孔某、马某某,南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唐某县人民检察院以唐某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邓某某、李某某犯诈骗罪。于2010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孙某某、邓某某、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唐某某、孔某、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唐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某某、邓某某、李某某于2009年11月初预谋以孙某某和别人假结婚的方法骗取钱财。后被告人孙某某、邓某某通过唐某县X镇X村的尹××,将孙某某介绍给唐某县X镇X村民陈××为妻,并索要彩礼x元,邓某某又索要路费及其他费用2500元。尹××为慎重期间将x元存入唐某县X镇邮政储蓄所。2009年11月9日,被告人孙某某和陈××办理结婚手续后,尹×捌将存款单交给被告人孙某某。十多天后,被告人孙某某以其母有病为由返回其娘家拿身份证,于2009年11月20日伙同被告人李某某到湖阳镇邮政储蓄所,由被告人李某某将该款取出自肥。被告人邓某某分获赃款1000元。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随案移送了被告人孙某某、邓某某、李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陈××的陈述、证人尹××、刘××等人的证言以及邮政储蓄存单、结婚证等书证。通过以上证据,证实了被告人孙某某、邓某某、李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但被告人孙某某到案后能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属立功表现。请求本院对被告人孙某某、邓某某、李某某依法判处。

被告人孙某某、李某某对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均不持异议,要求从轻处理。

被告人邓某某对检察院指控其骗取他人现金的事实不持异议,仅辩称自己未参与预谋,要求法庭从轻处理。

被告人邓某某的辩护人唐某某对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犯诈骗罪不持异议,但提出如下辩护理由:一、被告人邓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其理由是提议诈骗的不是邓某某,而是孙某某;二、被告人邓某某获赃款较少,且系初犯;三、被告人孙某某与被害人陈建中已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形成了合法婚姻关系。综上观点,建议法庭对邓某某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孔某、马某某辩称:被告人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其理由是提议诈骗的不是李某某,而是孙某某;其次是被告人李某某未具体实施诈骗行为;,另外,被告人李某某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并愿意退出所获的赃款。综上观点,建议法庭对李某某处以缓刑或免刑。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孙某某、邓某某、李某某在襄樊市中心广场预谋以孙某某和别人假结婚的方法骗取钱财。后被告人孙某某、邓某某伙同一姓杨的老太太于2009年11月5日来到襄阳区X镇X村刘××家,让刘××为孙某某介绍婆家,刘××随将其领至河南省唐某县X镇X村民尹××家,让尹为其介绍。尹××随将孙某某介绍给唐某县X镇X村民陈××,陈××付给孙某某现金x元。尹××为慎重期间,将该x元以孙某某的名义于2009年11月6日存入唐某县X镇邮政储蓄所,待双方办完结婚登记手续后再交给孙某某。被告人孙某某为得到该款,随于2009年11月9日到唐某和陈××办理了结婚手续,当天二人一同来到尹××家,尹将x元存单交给了孙某某。同时,在尹家等候的被告人邓某某以需要路费和其他费用为由,向陈××索要现金2500元,后被告人邓某某及姓杨的老太太便返回襄樊。2009年11月18日,被告人孙某某以其母有病为由和陈××一起来到襄樊与被告人邓某某见面后,被告人孙某某乘机离去。陈××在襄樊等了两天,未见孙某某的踪影,无奈之下便返回湖阳。2009年11月20日,被告人孙某某伙同被告人李某某来到湖阳镇,被告人孙某某在一旁等候,被告人李某某到湖阳镇邮政储蓄所将x元取出后谎称该存单的假的,被银行没收,将该x元私吞。后被告人孙某某、李某某返回襄樊。陈××回湖阳后,便与孙某某联系,孙某某一直推脱不回,陈××便将此事告诉了尹××,尹××听后觉得受骗,随约合刘××于2009年11月24日到襄樊找到姓杨的老太太,让其把孙某某找来,否则将其送到公安局。姓杨的老太太便电话联系来孙某某,尹××、刘××让孙某某跟住回唐某,孙某某不同意,刘××说,你若不跟我们回去,就打电话报警,孙某某听后害怕,便和尹××、刘××一起回到尹××家。2009年11月25日上午,陈××等人将被告人孙某某扭送至公安机关。当晚,唐某县公安局在被告人孙某某的带领下,在湖北省襄樊市樊城区一麻将馆内将被告人邓某某抓获归案。

被告人邓某某向陈××索要的2500元由被告人邓某某及姓杨的老太太等人共同分肥。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邓某某、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的陈述、证人尹××、刘××等人的证言、提取的邮政储蓄存单、利息清单、结婚证等书证在卷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及辩护人均无异议,其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邓某某、李某某采取以孙某某与他人假结婚的方法,骗取公民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唐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某某、邓某某、李某某犯诈骗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孙某某提议以假结婚的方法骗取他人钱财,并具体实施了诈骗行为,系主犯。但在归案后能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邓某某,属立功,故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邓某某的辩护人辩称邓某某系从犯,获赃款较少,且系初犯之理由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应对其从轻处罚。但辩称被告人孙某某与被害人陈建中已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系合法婚姻之理由,经查,被告人孙某某与陈建中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虽然属实,但被告人孙某某在主观上就是以与他人假结婚的方法骗取钱财,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目的也是为了得到被害人的信任,从而将钱财骗到手。因此,尽管孙某某与他人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并不影响本罪的构成;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李某某系从犯,未具体实施诈骗行为,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之理由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应对其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某、邓某某、李某某犯诈骗罪,各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各并处罚金x元。

(缓刑考验期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均自2010年4月3日起至2011年4月2日止。孙某某的罚金除上交的5000元外,下余5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李某瑞

二○一○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张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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