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朱智刚,临颍县城关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宋某乙(又名宋某民),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宋某甲诉被告宋某乙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智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某甲诉称:我与被告宋某乙是前后邻居,1995年5月20日经临颍县土地局给我颁发宅基使用证,用地面积为x,我在我房子里住几十年了,房子是外砖里土。被告宋某乙于2009年年初在我房后挖了一个坑,长3米,宽1米,深0.4米。如果下雨对我不安全,后经村委会及临颍县X镇司法所调解无效,诉至法院,后来被告宋某乙在此坑填了土,我撤诉了,最后发现被告宋某乙没有填平,还影响我的安全,无奈再次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宋某乙恢复原状,清除被告在我房子墙跟上靠的砖块,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宋某乙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是前后邻居关系,原告宋某甲于1993年5月20日经临颍县土地局颁发宅基使用证。原告宋某甲是老房子,外砖里土,被告宋某乙于2009年年初在原告房后挖一个坑,长3米,宽1米,深0.4米。原告宋某甲多次经村委会及临颍县X镇司法所协调未果,后诉至法院,被告收到法院手续后,将该坑填了一下,后来原告撤诉,原告宋某甲发现被告宋某乙没有填平,下雨此坑下沉。无奈原告再次提起诉讼,在第一次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同意填平,但被告一直没有填,第二次开庭时被告宋某乙拒不到庭。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前后邻居,本应互相照顾、和睦相处,而被告在原告房后挖坑属于侵权行为。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大量证据及照片,并在第一次开庭时被告认可,对此本院对原告的诉请予以支持。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二、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宋某乙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将坑填平。
本案诉讼费100元,由被告宋某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田建权
审判员:董现立
人民陪审员:张广奇
二○一○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贾自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