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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某某与刘某某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纠纷一案一审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

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常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邓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邓某标,常宁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刘某某(又名刘X、刘某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邓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欧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邓某标、被告刘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某某诉称,1996年9月15日,原、被告双方达成了一份房基地转让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将其在常宁市X镇集贸市场南面的一处房屋基地的使用权转让给原告,转让价款为x元,由被告于1996年10月15日前办好转让过户手续,原告于签约当日付款1万元,余款待被告办好转让过户手续后一次付清。如单方废约处违约金5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付款1万元的义务,被告却至今未能依约办理转让过户手续。现请求判令被告按约交付该处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过户手续并支付违约金5000元。

被告刘某某辩称,原、被告双方于1996年9月15日达成了一份房屋基地转让合同属实,但原告从签约至今一直未向被告提出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过户手续,且原告至今还下欠被告转让款3200元,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如下:1995年11月24日,被告刘某某与原常宁县国土管理局签订了一份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按该合同的规定,被告取得了位于常宁市X镇X村X组X#一处面积为110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但被告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手续。1996年9月15日,原告邓某某与被告刘某某达成了一份房基地转让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将其该处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原告,转让价款为x元。由被告在1996年10月15日前办好转让过户手续。原告付款方式为签约时付款1万元,余款待被告办好转让过户手续后一次付清。如单方废约处违约金5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向被告支付了转让款x元。被告未能在约定的期限内办好该处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过户手续。原告后于1996年12月30日、1997年1月28日、6月13日分三次又向原告支付了转让款共1.7万元。2008年7月,双方因转让款数额等问题发生纠纷而到常宁市X镇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办公室调处,后因双方意见分歧未果。

对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作如下认定:关于双方所签订的合同第五条“如单方废约处违约金伍仟元”中的“废约”是否为“违约”笔误的问题。原告主张该条款中的“废约”应为“违约”的笔误,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据,被告则主张为“废约”。本院认为,证明合同该条款存在笔误的举证责任在原告方,现原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上述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被告虽未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但其并不影响合同效力,故双方理应全面、积极履行合同。被告不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办好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手续的行为是错误的,被告应负本案的全部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向相关职能部门办好位于常宁市X镇X村X组X#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过户手续;

二、驳回原告邓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60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450元,原告邓某某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欧胜

二0一0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尹俊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十五条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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