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某甲。
法定代理人陈某乙。
委托代理人宋祥、尚某某,河南英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南裕华置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张虹,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杨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苹、王某某,河南闻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舒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丰坡,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陈某甲与被申请人河南裕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华公司)、杨某某、舒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7月20日作出(2007)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陈某甲、杨某某、舒某某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1月21日作出(2008)郑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陈某甲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8月29日作出(2008)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郑州建材京珠石材基地新华辉石业系个人经营,业主为杨某某。经营范围及方式为加工、销售:石材、石材干挂件。2005年11月4日,裕华公司(以下简称甲方)与郑州建材京珠石材基地新华辉石业(以下简称乙方)签订石材购销安装合同1份。双方就裕华公司北环路办公楼南立面外墙外挂花岗岩工程达成协议。协议的主要内容为:承包方式:1、乙方负责供应石材及安装。工作内容包括安装石材及焊钢架(钢架材料由甲方提供)、打胶;2、脚手架由甲方负责。合同第六条约定施工期间的安全由乙方负责。合同并就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之后杨某某即将该工程转包给了舒某某。陈某甲受雇在该工地进行外挂花岗岩的施工工作。2005年12月19日上午11时30分左右,舒某某班组在进行外挂花岗岩施工过程中,操作人员因大面积拆除架体与建筑结构拉结连墙杆件,且没有及时恢复,造成南立面(5)-(8)轴线长约18米、高约23米,面积约410平方米的落地式脚手架倾倒,在脚手架南立面(6)-(7)轴线之间第三步架体上施工的陈某甲受重伤。事发当日,陈某甲即被送往郑州大学第四附属医院进行救治。在该医院诊断为重度颅脑外伤、昏迷、左颞骨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在该医院住院治疗172天,花费医疗费x.22元,该费用由裕华公司支付。2006年5月21日陈某甲从郑州大学第四附属医院出院。出院诊断为:重度颅脑外伤、昏迷。建议转往河南省中医院一附院。2006年5月21日,陈某甲转住河南省中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入住该院康复中心,入院诊断为头部内伤。2006年11月4日,陈某甲从该院康复中心出院,出院医嘱载明:1、继续康复治疗;2、丙戊酸钠继续服用;3、避风寒、防感冒,不适随诊。陈某甲2006年11月4日从康复科出院后,于同日转往该院呼吸内科,中医诊断为头部内伤。在该科治疗至2007年2月3日出院,医嘱载明继续口服药,被动运动,加强锻炼,如有不适及时返院。陈某甲自受伤至2007年2月3日出院,共计住院治疗434天,在中医一附院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x.4元,其中裕华公司支付x元。另2006年10月1日至2007年3月7日,陈某甲在河南大药房购药花费81.2元。因陈某甲与裕华公司、杨某某、舒某某之间就赔偿问题不能达成一致意见,陈某甲诉至法院,要求裕华公司、杨某某、舒某某赔偿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等共计x元。法院受理该案后,依陈某甲申请,依法委托郑州严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陈某甲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07年4月26日,郑州严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郑严实司鉴所(2007)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陈某甲的伤残情况构成一级伤残。对该鉴定书陈某甲不持异议,裕华公司对该鉴定书无异议,杨某某、舒某某认为陈某甲尚某治疗终结,该鉴定结论不客观、不真实。此次鉴定,陈某甲支付鉴定费800元,鉴定检查费311.6元。该鉴定结论出具后,陈某甲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裕华公司、杨某某、舒某某赔偿各项损失共计x.2元。
另查明,裕华公司工地发生事故后,郑州市建委成立事故调查组,并出具了事故调查报告。该调查报告显示该事故的直接原因:外挂花岗岩操作人员违章拆除架体与建筑结构拉结连墙杆件,没有及时恢复造成脚手架坍塌,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间接原因:1、脚手架专项方案编制对脚手架指导性不强,且未按x-2001规范严格编写;2、安全技术交底没有分部、分阶段进行,无安全员签字;3、工程进入尾工,管理人员思想麻痹,重视不够,安全生产检查不到位,事故隐患没有及时发现;4、班组操作人员素质低,没有经过三级教育上岗作业;5、现场监理抓落实不到位。2006年1月15日,郑州市建委下发郑建办(2006)X号文件,对河南裕华置业有限公司裕华文苑综合楼“12.19”外脚手架局部坍塌事故作出处理决定,处理意见为:1、外挂花岗岩班组组长舒某某对安全生产工作不重视,没有告知操作人员拆除架体与建筑结构拉结连墙杆的危险性,对事故的发生应负主要责任,建议撤销班组组长,终止其与河南裕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劳务合同,清除出施工现场;2、施工工长张献礼(河南裕华建筑安装公司施工队长),身为现场负责人,对安全生产工作不重视,施工人员不经培训教育上岗,没有告知班组人员拆除架体与建筑结构拉结连墙杆的危险性,且检查不到位,对事故的发生应负重要责任;3、项目经理姜克祥(河南裕华建筑安装公司项目经理)身为安全第一责任人,对现场的安全生产管理不能及时到位,对事故的发生负管理责任。还对其他相关人员进行了处理。该处理决定作出后,舒某某不服,向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郑建办(2006)X号文件及其关于该事故的调查报告中有关其责任认定和处理决定的部分及事故原因的分析。
再查明,1、陈某甲有子女二人,子陈某,X年X月X日出生,女陈某,X年X月X日出生。其父陈某乙X年X月X日出生,其母刘昌秀X年X月X日出生;2、事故发生后,舒某某支付原告各种费用x元;3、案件审理过程中,陈某甲三次提出先予执行的申请,裕华公司支付先予执行款3万元,因杨某某与裕华公司的工程款未经结算,裕华公司尚某杨某某工程材料款未付,法院从裕华公司帐中先予执行杨某某2万元。
一审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陈某甲在施工过程中因脚手架倒塌致重伤,因裕华公司与新华辉石业所签合同载明脚手架由裕华公司负责,裕华公司作为脚手架的所有人和管理人,对事故的发生负有一定的责任;杨某某与裕华公司签订的石材购销安装合同后,把工程承包给没有外挂花岗岩施工资质的舒某某,对事故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责任;舒某某作为该工程的分包人,在施工过程中疏于管理,雇佣未经过上岗培训的陈某甲进行施工,对损害的发生亦有一定责任;陈某甲作为一名成年人,应当预见违章拆除架体与建筑结构拉结连墙杆件存在危险仍然违章操作,对损害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责任。裕华公司辩称其与陈某甲不存在合同关系也不存在雇佣关系,陈某甲的损失与其无关,因裕华公司与杨某某签订的合同中载明脚手架由其负责,故其辩称不予采信;杨某某、舒某某辩称,该事故系因建筑设施倒塌而引起的损害,应由建筑设施的所有人、管理人承担责任。因舒某某承包了外挂花岗岩工程,并由其组织工人进行施工,陈某甲在外挂花岗岩施工过程中受伤,应认定为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到伤害。舒某某辩称其不是陈某甲的雇主,理由不能成立,舒某某应该承担赔偿责任。杨某某在将外挂花岗岩工程分包给舒某某时,应该知道舒某某没有相应资质或安全生产条件仍将该工程分包,杨某某、舒某某构成了共同侵权,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舒某某辩称其是给杨某某打工,证据不力,不予采信。陈某甲要求支付截止2007年5月18日的医疗费,因陈某甲2006年12月19日向法院提出伤残鉴定申请,2007年2月3日出院,2007年3月28日严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陈某甲的伤残情况进行了鉴定,故2007年3月28日之后的医疗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医疗费应为x.82元。陈某甲要求支付后续治疗费x元、残疾辅助器具费x元,没有依据,不予支持。陈某甲自2005年12月19日受伤至2007年4月26日定残,故误工费为x.92元(x元/年÷365天×492天)。陈某甲住院时间共计410天(2005年12月19日至2007年2月3日),住院期间诊断证明书载明需三人护理,故陈某甲计算的三人护理并无不当,陈某甲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对护理费参照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务收入标准计算,故定残前的护理费为x.82元(x元/年÷365天×410天×3人);陈某甲伤残情况构成一级伤残,根据陈某甲伤情,定残后的陪护人员应以2人计算10年为宜,在此之后的护理费,陈某甲可待将来发生后另行起诉。故定残后的护理费用为x元(x元/年×10年×2人)。陈某甲要求支付交通费5000元,但没提供交通费的相关票据,对该请求,不予支持。陈某甲住院治疗410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150元(15元/天×410天),营养费为4100元(10元/天×410天)。陈某甲构成一级伤残,故残疾赔偿金为x.4元。陈某甲有兄妹三人,子女二人,陈某甲之父X年X月X日出生,之母X年X月X日出生,因被抚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抚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陈某甲要求支付其父母的生活费用,缺乏依据,不予支持。陈某甲之子1998年10月出生,故扶养费为x.11元(6038.02元/年×11年÷2),陈某甲之女2006年1月出生,故其抚养费为x.17元(6038.02元/年×17年÷2)。陈某甲要求支付陪护人员的住宿费,没有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陈某甲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x.82元(郑州大学第四附属医院+中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误工费为x.92元、护理费为x.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150元、营养费为4100元、残疾赔偿金为x.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为x.28元,以上共计x.24元。根据各方的过错程度,以上损失以裕华公司承担30%,陈某甲承担20%,杨某某与舒某某连带承担50%为宜。此次事故给陈某甲造成极大的精神痛苦,故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6万元。判决:一、被告河南裕华置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损失x.072元,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扣除已支付的x.22元,余款x.8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舒某某、杨某某赔偿原告损失x.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扣除舒某某已支付的x元、杨某某已支付的x元,余款x.1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鉴定费1111.6元,由裕华公司承担333元,杨某某、舒某某承担555.8元。案件受理费x.9元,陈某甲负担9894.9元,裕华公司负担3000元,杨某某、舒某某负担4733元。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陈某甲、舒某某在向本院提出上诉的同时,向本院申请司法救助,经本院院长批准,陈某甲、舒某某缓交诉讼费用至本案结案前。本院已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具备了结案条件,并于2007年12月17日通知陈某甲、舒某某在2008年1月4日前向本院交纳诉讼费用,但陈某甲、舒某某至今未向本院交纳诉讼费用。本院于2007年9月30日作出(2007)郑行终字第X号行政裁定,驳回了舒某某要求撤销郑州市建设委员会郑建办(2006)X号文件的起诉,该行政裁定现已发生法律效力。其余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二审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通知》第二条规定,当事人逾期不按照《诉讼交纳办法》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的,由人民法院依法按当事人自动撤诉处理。本案中,陈某甲、舒某某在向本院提出上诉的同时向本院申请司法救助,本院院长批准其缓交诉讼费用至本案结案前。由于本案已具备结案条件,本院通知陈某甲、舒某某于2008年1月4日前向本院交纳诉讼费用,但其至今仍未向本院交纳诉讼费用,因此,根据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陈某甲、舒某某的上诉按自动撤回处理(本院不再另行制作民事裁定书),对其上诉本院不再审查。
本案系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陈某甲家庭困难,其严重的病情又急需资金进行救治,因此原审法院依据其申请裁定先予执行部分必须的医疗费用符合法律规定,且相关法律规定了当事人不服先予执行的可以申请复议,但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因此,原审法院向杨某某送达先予执行裁定的时间不影响其诉讼权利,故杨某某上诉称本案不适用先予执行,原审法院未向杨某某送达先予执行裁定就扣划其2万元违反法定程序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本案事故发生后,郑州市建设委员会组成专门的事故调查组,经调查作出了郑建办(2006)X号文件,对事故原因进行了分析认定,该文件系国家有权机关制作的公文书证,从专业的角度上分析了本案事故原因,杨某某未能提供充足证据推翻该文件对事故原因的认定,故原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采信郑建办(2006)3文件并无不当,杨某某上诉称原审法院对于本案事故的发生原因认定错误的理由,证据不足,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本案各方虽没有致陈某甲受伤的共同过失,但裕华公司对脚手架管理不善、杨某某在未征得裕华公司同意的情况下把工程转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舒某某、舒某某雇佣未经安全培训的陈某甲进行施工、陈某甲在施工过程中违章操作,以上各方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了本案事故,因此,原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按各方过失以及原因力的大小,判定陈某甲、杨某某和舒某某、裕华公司按2:5:3的比例承担本案责任,适用法律正确,责任比例划分得当,故杨某某上诉称原审法院按比例划分本案责任错误,且对责任比例的划分不当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但裕华公司在与杨某某签订合同时,明知杨某某没有外挂花岗岩的施工资质,却仍与其签订石材安装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裕华公司对杨某某、舒某某赔偿的部分还应承担连带责任,故杨某某上诉称裕华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杨某某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其相应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但适用法律有不妥之处,判决应予纠正。判决:一、维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07)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即:“被告河南裕华置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损失x.072元,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扣除已支付的x.22元,余款x.8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鉴定费1111.6元,由被告裕华承担333元,被告杨某某、舒某某承担555.8元”;二、变更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07)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被告舒某某、杨某某赔偿原告损失x.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扣除舒某某已支付的x元、杨某某已支付的x元,余款x.1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河南裕华置业有限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x.9元,由陈某甲负担9894.9元,杨某某、舒某某负担4733元,河南裕华置业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x.9元,由杨某某负担x.9元,由河南裕华置业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
申请再审人陈某甲再审诉称:1、二审判决认定陈某甲未缴纳诉讼费用,应按自动撤诉处理,对其上诉请求不予审理是错误的。陈某甲是四川中江县农民工,其家乡是此次地震的重灾区,家中贫穷。事故发生后,被申请人仅支付部分医疗费后就相互推诿,拒绝为申请人支付任何费用。申请人在向郑州中院提起上诉时,已申请缓交诉讼费用,郑州中院也受理并同意申请人的缓交申请,因此二审以申请人未缴纳诉讼费为由,不予审理是错误的;2、一、二审认定申请人违章操作应承担20%的责任是错误的。一审及二审的法庭调查阶段没有任何证据证明陈某甲拆除了拉结杆;3、原审法院认定定残后的护理期限为10年是错误的,根据陈某甲的实际情况及最高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应为20年;4、原审认定舒某某支付陈某甲各种费用x元是错误的,事实上舒某某为包括陈某甲在内的4名受害人共支付了此款;5、原审没有认定陈某甲要求的后续治疗费及残疾辅助器具费是错误的;6、原审没有认定陪护人员的食宿费是错误的,应当支付;7、陈某甲父母的赡养费应当认定。
被申请人杨某某辩称,对申请事由第一项不发表意见。申请人承担20%的责任没有意见,应当维持。护理期限为20年不正确。
被申请人裕华置业辩称,对申请事由第一项不发表意见。申请人承担20%的责任判决正确,10年的护理期限是正确的,对承担连带责任有异议。
被申请人舒某某辩称,要求再审期间重新查明事实,划分责任赔偿。舒某某不承担任何责任。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2006年12月13日陈某乙所出具的借条中显示,舒某某先期支付的款项中有3725元系支付汤通旭、白世伟和其它护理人员生活费开支。
本院再审认为,陈某甲、舒某某在二审期间申请司法救助,经批准其缓交诉讼费用至结案前。二审法院在具备结案条件的情况下通知其缴纳诉讼费用,其在规定期间没有缴纳,二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对陈某甲、舒某某的上诉按其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郑州市建设委员会经调查作出的郑建办(2006)X号文件,系国家机关制作的公文书证,本案各方当事人并无充足证据推翻该文件,该文件应当作为本案判决的依据。本案裕华公司对脚手架管理不善、杨某某在未征得裕华公司同意的情况下把工程转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舒某某、舒某某雇佣未经安全培训的陈某甲进行施工、陈某甲作为成年人应当预见违章拆除架体与建筑结构拉结连墙杆件存在危险仍然进行施工操作,上述行为导致了本案事故的发生。原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按各方过失以及原因力的大小,判定陈某甲、杨某某和舒某某、裕华公司按2:5:3的比例承担本案责任,并无不当,应予维持。裕华公司在与杨某某签订合同时,明知杨某某没有外挂花岗岩的施工资质,却仍与其签订石材安装合同,原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裕华公司对杨某某、舒某某赔偿的部分承担连带责任,亦无不当,应予维持。陈某甲在此次事故中构成一级伤残,根据受害人的伤情及残后生活状况,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本院确定陈某甲的护理期限应为二十年为宜,故定残后的护理费应为x元(x元/年×20年×2人)。申请再审人陈某甲要求支付后续治疗费x元、残疾辅助器具费x元,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不予支持,其可另诉解决。舒某某先期支付的x元中有3725元系支付汤通旭、白世伟和其它护理人员生活费开支,故舒某某先期支付给陈某甲的款项应为x元。原审认定的其他赔偿款项及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综上,陈某甲因此次事故所遭受的损失共计x.24元,精神抚慰金为6万元。原审判决部分认定不妥,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8)郑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及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07)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河南裕华置业有限公司赔偿陈某甲损失x.07元,赔偿陈某甲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扣除已支付的x.22元,余款x.8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舒某某、杨某某赔偿陈某甲损失x.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扣除舒某某已支付的x元、杨某某已支付的x元,余款x.1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河南裕华置业有限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鉴定费1111.6元,由河南裕华置业有限公司承担333元,被告杨某某、舒某某承担555.8元,陈某甲承担222.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x.9元,由陈某甲负担7791.53元,杨某某、舒某某负担6187.39元,河南裕华置业有限公司负担3648.9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x.9元,由杨某某负担x.9元,由河南裕华置业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学勇
审判员胡涛
审判员付大文
二0一0年四月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焦健